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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刚与秦亮、朱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1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34号

    原告鲁刚。

    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相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亮。

    被告朱汀。系被告秦亮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鲁刚与被告秦亮、朱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伏龙、人民陪审员严郁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刚的委托代理人邱相宜、被告朱汀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刚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秦亮先后两次向我借款20000元和6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两张,同时书面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个月,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日5‰计算迟延履行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后,被告屡次拖延,拒不还款。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笔借款合计80000元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秦亮向我借的,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按借款金额的日5‰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鲁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鲁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秦亮、朱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秦亮、朱汀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自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证据四: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60000元。证明被告秦亮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的事实。

    被告秦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汀辩称:1、原告鲁刚与秦亮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否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有待核实。2、我对本案中秦亮所借原告的款项合计80000元并不知情,更没有确认该借款。3、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借款80000元是用于我和秦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中,故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秦亮自2011年底开始沉溺于赌博,他的亲朋好友、同学同事均知道,我对秦亮因赌博所借的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5我已于2013年12月份向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6、秦亮因赌博所借款项已达100多万元,我已将房屋卖出为其偿还了近100万元,本案中的借款80000元,我没有偿还义务,亦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秦亮因赌博欠赌债的事实。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及法院公告各一份。证明朱汀已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秦亮有赌博的恶习,其借款均属个人行为。

    证据四:借条四十九份。证明朱汀自愿为秦亮偿还的部分赌债(不表明对本案债务的认可)。

    证据五:工资收入证明两份。证明秦亮、朱汀有稳定合法的工资收入,无需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证据六:孝感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书一份。证明秦亮、朱汀夫妻共有的房屋已出售,现没有自己所有住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汀对原告鲁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朱汀对原告鲁刚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秦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秦亮是否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不排除秦亮虚构债务的可能。2、我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中。

    原告鲁刚对被告朱汀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鲁刚提交的证据四虽然被告朱汀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汀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人钱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秦亮是因赌博行为欠下了赌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熊某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朱汀提交的证据二系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状和本院出具公告文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两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两被告有稳定合法的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秦亮先后两次向原告鲁刚借款20000元和60000元,并向原告鲁刚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个月、逾期未还按借款总额的日5‰计算迟延履行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鲁刚多次找被告秦亮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秦亮、朱汀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4日,被告秦亮、朱汀经本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已认定被告秦亮、朱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秦亮向原告鲁刚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秦亮向原告鲁刚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理应由被告秦亮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鲁刚要求被告秦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鲁刚要求被告朱汀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作出的(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鲁刚要求被告朱汀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鲁刚与被告秦亮之间约定的迟延履行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鲁刚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诉讼保全费1100元,两项合计2900元,由被告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军勇

审 判 员  冷伏龙

人民陪审员  严郁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琼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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