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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复文与吴国灿、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灿。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复文。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申请并参与鉴定,代为领取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鄢庆华,系彭复文表妹。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申请并参与鉴定,代为领取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中段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吴国灿因与被上诉人彭复文、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灿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彭复文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鄢庆华,被上诉人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8日,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与吴国灿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合同,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将孝感市孝南区农村广播电视传输网工程发包给吴国灿施工。合同签订后,吴国灿自行组建了工程队,吴国灿雇请彭复文在该工程中施工。2012年10月11日,吴国灿指派彭复文在孝感市府前线11KM处(毛陈镇鲢鱼地磅站段段家长湾路段)从事光纤附挂工程施工。当日15时55分许,案外人舒刚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因施工悬挂在空中的光纤和钢丝绳,导致其驾驶的鄂A×××××号车与光纤和钢丝绳相撞,致使在光纤和钢丝绳上施工的彭复文坠落,造成彭复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1日,该起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舒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灿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复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彭复文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武汉市普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彭复文共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01936元。2013年5月9日,彭复文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复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多椎体粉碎性骨折导致脊髓周围神经损伤,致大小便障碍,双下肢肌力IV(四)级(截瘫)属IV伤残;赔偿系数为78%;后续对症康复费用、取内固定费用共人民币35000元,残疾器具费用以假肢厂评定的费用为依据;休息护理时间暂定为二年。事故发生后,彭复文将吴国灿、舒刚、武汉市江城水产活鲜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胡华侨作为被告起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要求相关当事人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5706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彭复文提出对吴国灿撤诉,随后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将吴国灿及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作为被告起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吴国灿、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赔偿其相关损失合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国灿、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承担。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彭复文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认为舒刚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国灿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悬挂在空中的光纤和钢丝绳距离路面高度过低,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认为舒刚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吴国灿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法院认定彭复文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数额为787339.63元。2013年11月27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作出了判决:一、彭复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787339.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彭复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67339.63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舒刚赔偿的数额为400403.78元(60%),该部分赔偿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其承保鄂A×××××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0000元;剩余损失230403.78元由舒刚赔偿;二、武汉市江城水产活鲜物资配送有限公司对舒刚应赔偿彭复文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舒刚在彭复文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经法院先予执行后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分别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彭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彭复文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吴国灿应赔偿的40%部分的损失,因彭复文已另行起诉,因此对该部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未予处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该民事判决后,舒刚对该判决不服,遂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

    另认定,彭复文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其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同兴社区严家岭24号租住、生活,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光缆架线施工工作。彭复文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唐会英,1940年1月11日出生,现年73岁,其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目前由彭复文等兄弟四人扶养。

    还认定,吴国灿在彭复文住院过程中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彭复文受吴国灿雇请,在其承包的通信工程中为其工作,吴国灿支付彭复文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彭复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吴国灿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国灿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复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法院经审理后,确定由舒刚承担60%的事故责任,吴国灿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吴国灿、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提出彭复文作为施工人员,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其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在未检验吴国灿有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孝感市孝南区农村广播电视传输网工程发包给吴国灿施工,应对吴国灿应赔偿彭复文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提出吴国灿在事故发生后向其书面承诺,自愿承担除肇事车方赔偿数额外的其他损失,因此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该承诺系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与吴国灿之间就其应赔偿彭复文的相关损失自行达成的承诺,未征求彭复文的意见并获得其同意,该承诺的效力只及于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与吴国灿之间,故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彭复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生效的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确定为787339.63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应由其他侵权人及责任人赔偿的520403.78元后,彭复文的剩余损失266935.85元应当由吴国灿赔偿,孝感广电网络发展中心对吴国灿应赔偿彭复文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吴国灿在彭复文住院过程中垫付的医疗费,因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数额也不一致,对于该垫付费用,可在执行过程中以彭复文或其近亲属向吴国灿出具的收条以及吴国灿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用的相关凭证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彭复文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787339.63元,扣除另案中应由其他侵权人及责任人赔偿的520403.78元后,其剩余损失266935.85元由吴国灿赔偿,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对吴国灿应赔偿彭复文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吴国灿在彭复文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在执行过程中以彭复文或其近亲属向吴国灿出具的收条以及吴国灿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用的相关凭证予以扣减。上述第一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吴国灿负担。

    吴国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的彭复文诉舒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两个不同案由的案件,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应划分吴国灿与彭复文、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的责任,并重新计算彭复文的损失;2、本案吴国灿不应承担40%的责任,而应当在扣减舒刚等人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按照吴国灿在本案中的责任确定其应赔偿部分,因彭复文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吴国灿应只承担该剩余部分不超过70%的责任;3、本案对伤者进行的司法鉴定只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国灿减少赔偿款80080.75元;2、由彭复文、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承担本案上诉费。

    彭复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孝感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竞合,对于彭复文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已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吴国灿要求重新计算彭复文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本案对伤者进行的司法鉴定只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国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已经生效的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认定吴国灿应承担40%的责任,同时,吴国灿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彭复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过错的证据。故,其要求彭复文分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国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吴国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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