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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梅与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83号

    原告刘红梅。

    委托代理人李明、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红梅诉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大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亨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梅诉称,2013年8月23日11时许,原告刘红梅持购买的车票乘坐被告亨大公司所属的鄂K×××××号客车至孝感,当车行驶至孝感市107国道朋兴店路段时,该车驾驶员张凯敏突然刹车,致使原告刘红梅受伤。原告刘红梅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原告刘红梅多次与被告亨大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刘红梅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亨大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618.7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红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身份证件,证明原告刘红梅身份情况。

    证据二、车票,证明原告刘红梅持票乘坐被告亨大公司的客车。

    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刘红梅受伤的经过。

    证据四、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刘红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红梅身体损伤程度、误工等情况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

    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刘红梅月收入情况。

    被告亨大公司辩称,原告刘红梅受伤后我公司垫付2799.15元医疗费和赔偿原告眼镜费用110元,原告刘红梅所诉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亨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亨大公司垫付医疗费2799.15元。

    证据二、配镜发票,证明被告亨大公司为原告刘红梅配置眼镜花费1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亨大公司对原告刘红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刘红梅对被告亨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亨大公司对原告刘红梅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刘红梅未提交其近3个月的工资单、交税发票、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工资收入。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梅提交的证据六系具工作单位孝昌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加盖由该医院的行政公章,能证明原告刘红梅系其单位职工,月收入55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1时许,原告刘红梅持购买的车票乘坐被告亨大公司所属的鄂K×××××号客车自孝昌县至孝感市客运站,当车行驶至孝感市107国道朋兴店路段时,该车驾驶员张凯敏遇急刹车,致使原告刘红梅摔倒,伤及面部和右大腿。原告刘红梅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天转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9月2日,孝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孝公交法鉴字(2013)第082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刘红梅损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日,需一人护理15日,后期治疗费800元。后原告刘红梅多次与被告亨大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原告刘红梅系孝昌县中医医院职工,月工资5500元。原告刘红梅受伤后,被告亨大公司垫付医疗费2799.15元,配置眼镜费110元。

    本院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刘红梅在被告亨大公司购票,被告亨大公司向原告刘红梅交付客票后,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红梅在乘坐被告亨大公司所属鄂K×××××号客车的途中,因该车驾驶员在遇急刹车时,导致乘客受伤,被告亨大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刘红梅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红梅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072.10元[15天×(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8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4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42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被告亨大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刘红梅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亨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红梅各项损失8422.1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梅各项损失共计8422.10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亨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 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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