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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青珍与颜胜乔、秦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69号

    原告秦青珍。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颜胜乔。

    被告秦春连。

    原告秦青珍诉被告颜胜乔、秦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青珍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胜乔、秦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青珍诉称,2013年2月,被告颜胜乔因生意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夫妻,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颜胜乔、秦春莲偿还原告秦青珍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颜胜乔、秦春莲承担。

    原告秦青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据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颜胜乔、秦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本院对原告秦青珍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青珍与被告秦春莲系同村发小,2012年2月15日,被告颜胜乔、秦春莲夫妻找到原告,说其在东北做工程,资金被压了,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周转,并承诺两个月之内归还。之后,原告找亲戚帮忙,多次借款给被告。2013年2月20日,被告颜胜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内容为“今借秦清珍现金五万元整,2013年4月30日还清此款,如不能还此款,认月利5%”和“今借秦清珍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月利2%,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此款,如不能还,按月利5%”,以上两份借据金额为190000元。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颜胜乔向原告秦青珍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颜胜乔向原告秦青珍出具的借据为凭证,被告颜胜乔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应属夫妻共同借款,被告颜胜乔、秦春莲理应向原告秦青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胜乔、秦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青珍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青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颜胜乔、秦春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江林

审 判 员  冷炳勇

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小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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