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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娥与颜习浩、夏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54号

    原告张水娥。

    委托代理人余飞、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颜习浩。

    被告夏雷。

    委托代理人颜习浩,系被告夏雷同事,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上元大街517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水娥诉被告颜习浩、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颜习浩、被告夏雷的委托代理人颜习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娥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15分,被告颜习浩驾驶被告夏雷所属的苏A×××××号车沿交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大道8号公交站台前的人行横道内,遇行人张水娥在此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颜习浩发现该情况后处置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苏A×××××号车右侧前部与行人张水娥相撞,造成张水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的颜习浩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水娥受伤后被送往孝感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夏雷为苏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88.47元。

    原告张水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口性质。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

    证据四: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原告关系的基本事实。

    证据五: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意见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颜习浩、夏雷共同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颜习浩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接到交警的电话才知道是车后轮压到了原告,被告颜习浩支付给原告4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算,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颜习浩、夏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驾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事故车辆驾驶员涉嫌逃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拒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颜习浩、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对原告张水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张水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对被告颜习浩、夏雷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张水娥、被告颜习浩、夏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颜习浩、夏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水娥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伤残鉴定程度过高,其后续治疗费等未发生,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七有异议,根据其提交的单位证明,原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的具体项目金额等,并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交通费应确定在300元以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水娥提交的证据六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提交该证据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八系交通费发票若干,依据原告住院治疗40天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15分,被告颜习浩驾驶被告夏雷所属的苏A×××××号车沿交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大道8号公交站台前的人行横道内,遇行人张水娥在此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颜习浩发现该情况后处置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苏A×××××号车右侧前部与行人张水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颜习浩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7月10日,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被告颜习浩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水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颜习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31479.14元,被告颜习浩垫付给原告住院治疗等费用4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水娥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10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水娥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50日,需壹人陪护70日;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8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张水娥支付鉴定费12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颜习浩驾驶的被告夏雷所属的苏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抚养人潘保英,女,1944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29号,公民身份号码:××,其共有四名子女,原告张水娥系其长女。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颜习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逃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颜习浩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张水娥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医疗费31479.1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987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37元(15750元/年×10年×10%÷4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415.1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娥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水娥伤残部分限额60736元,共计70736元。被告颜习浩赔偿原告张水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679.14元,被告颜习浩垫付给原告张水娥的医药费4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水娥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60736元,合计70736元。

    二、被告颜习浩赔偿原告张水娥各项损失33679.14元。

    三、被告颜习浩垫付的4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

    四、驳回原告张水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颜习浩、夏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江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小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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