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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振发与胡望安、聂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34号

    原告易振发。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申请并参与鉴定,代为领取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望安。

    被告聂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中段。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并参与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易振发诉被告胡望安、聂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振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振发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胡望安、聂鑫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振发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胡望安驾驶被告聂鑫所有的鄂A×××××号车与原告易振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易振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望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振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因原告易振发为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胡望安索赔未果,原告易振发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望安、聂鑫赔偿原告易振发各项经济损失16969.31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易振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易振发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易振发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户口属性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被告胡望安的驾驶证、被告聂鑫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望安、聂鑫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医疗证明若干份。证明原告易振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395.87元。

    证据五、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易振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振发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6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3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预计600元。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

    证据六、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流水单若干份。证明原告易振发的误工情况及原告易振发月收入为4000元。

    证据七、鄂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500元。证明原告易振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

    证据九、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易振发的车损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定损为885.8元。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条款核定后予以赔偿,误工费不应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易振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对鉴定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应按2500元/月计算;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易振发已经年满60周岁,有退休金,不应计算;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对于原告易振发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易振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易振发提交的证据五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易振发提交的证据六的一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易振发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及其工资停发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易振发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应结合其住院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1时05分许,被告胡望安驾驶被告聂鑫所有的鄂A×××××号车自孝感市火车站至孝感市×××路,当其驾车沿城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城站路惠民路口时,遇原告易振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城站路自对向行驶至此,临近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易振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望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振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振发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易振发住院治疗1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395.87元。原告易振发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振发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医疗休治期60日;医疗休治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3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预计600元。原告易振发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易振发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望安、聂鑫赔偿原告易振发各项经济损失16969.31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易振发户口属性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易振发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湖北祖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近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33.6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自2014年7月25起误工,误工期间未发工资。

    还查明,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聂鑫,被告胡望安系借用鄂A×××××号车期间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被告聂鑫为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胡望安、聂鑫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垫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原告易振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易振发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易振发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易振发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因此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原告易振发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易振发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100元。原告易振发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易振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395.87元、后期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误工费8067.34元(原告孟祥林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4033.67元÷30天×60天)、护理费2137.64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885.8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16636.65元。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望安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振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胡望安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易振发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于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易振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伤残、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原告易振发提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胡望安承担70%,其余损失由原告易振发自行负担。因原告易振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胡望安、聂鑫的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胡望安、聂鑫的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易振发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合计16636.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A×××××号车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236.65元(包括:医疗限额5045.87元、伤残限额10304.98元,财产限额88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振发16236.65元。

    二、驳回原告易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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