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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秀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郑长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4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

    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秀珍,居民。

    委托代理人翁端奇,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罗秀珍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等。

    原审被告郑长峰,司机。

    原审被告郑辉,居民。

    原审被告郑长付,居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秀珍,原审被告郑长峰、郑辉、郑长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罗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翁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长峰、郑辉、郑长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12时5分许,郑长峰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96Km+100m处时,遇行人罗秀珍自东向西横过公路,因郑长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罗秀珍相撞,造成罗秀珍受伤及道路景观树木、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宣化中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长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秀珍被送往宣化卫生院紧急救治,因伤情需要随即转入武汉长江航空总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后又去大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共支出医疗费用18316.97元。2014年3月17日,罗秀珍的伤情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罗秀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15000元。罗秀珍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判决还认定,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注册所有人为郑辉,在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主车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被保险人为郑长付。事故发生后,郑长付先行支付罗秀珍医疗费12900元及交通费700元,共计13600元。

    原审判决认为,郑长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将罗秀珍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罗秀珍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郑长峰全部承担。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罗秀珍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和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再由郑长峰承担。因郑长峰、郑辉、郑长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郑辉、郑长付与郑长峰的关系难以厘清,故郑辉、郑长付应与郑长峰一并对罗秀珍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罗秀珍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8316.9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罗秀珍虽不构成残疾,但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确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需要护理60日的期限,酌定按每日10元计算,即10元/日×6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八项共计48731.74元。罗秀珍不构成残疾,且未提供其与家属精神受损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项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内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三项共计13564.77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23564.77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郑长峰、郑辉、郑长付连带赔偿,因郑长付已先行支付13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00元,故余款12900元由罗秀珍予以退还。超出部分24466.97元(48731.74-23564.77-700)由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秀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731.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3564.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466.97元,共计48031.74元;二、由郑长峰、郑辉、郑长付连带赔偿700元,郑长付先前已付13600元,余款12900元由罗秀珍予以退还;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罗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罗秀珍负担266元,郑长峰、郑辉、郑长付负担5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罗秀珍已年满55周岁,系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未向法院提交其误工的证据,故罗秀珍的误工费不应予以计算。2、罗秀珍未提供其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审判决其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罗秀珍答辩称,本人是农村居民,靠耕种责任田和经营经济林来维持生计。虽然年满55周岁,但仍在农村劳动,其误工费应予计算。另外,本人所住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的医嘱,原审判决认定其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长峰、郑辉、郑长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被上诉人罗秀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悟县宣化店镇茶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罗秀珍为其二组村民,以种地和经营经济林为生,其误工费应予计算的事实。

    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秀珍向本院提交的大悟县宣化店镇茶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不是新证据,但该证据符合本案的事实,是对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补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罗秀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年满55周岁,但鉴于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靠耕种责任田和经营经济林来维持生计,直至事故发生前仍在农村劳动,故其有误工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误工损失日来计算罗秀珍的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罗秀珍已年满55周岁,系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其误工费不应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罗秀珍出院时,其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确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判决据此酌情认定其营养费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贾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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