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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万录、黄恩明与王培东、郑长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4日 点击: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黄万录。

    委托代理人黄朝生,系黄万录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出上诉、代领赔偿款。

    原告黄恩明。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培东。

    被告郑长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

    机构代码:83643308-4

    负责人种强。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黄万录、黄恩明与被告王培东、郑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录的委托代理人黄朝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王培东、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万录、黄恩明诉称,2014年10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王培东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8省道55KM+230M处,遇受害人黄万喜在道路上行走,发生人车相撞,黄万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培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黄万喜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长江,并在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培东、郑长江、财保贾汪支公司向原告赔偿黄万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174.12元;死亡赔偿金320684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8258.12元,要求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万录、黄恩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黄万录、黄恩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红安县上新集镇黄才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两原告与事故死者黄万喜之间系亲兄弟关系。

    三、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苏C×××××号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为郑长江和行驶证信息。

    四、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死者黄万喜因车祸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享年66周岁。

    五、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②被告王培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苏C×××××8号车在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

    七、①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办事处万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②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办事处万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古田街派出所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死者黄万喜生前于2010年起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并从事环卫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八、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4张计15174.12元及费用清单。证明事故死者黄万喜生前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信息。

    九、交通费票据4张计304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培东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已在财保贾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培东积极抢救受害人,垫付2100元抢救治疗费,受害人死亡后,被告王培东垫付20000元丧葬费,还支付事故鉴定费1500元,要求法院一并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培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培东驾驶的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贾汪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郑长江辩称,被告郑长江于2014年9月15日将肇事车辆苏C×××××半挂牵引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培东。

    被告郑长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苏C×××××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要审查是否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交强险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确定。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一、二、三、四、五、六相对方均无异议。被告王培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原告举证七,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发放的凭证、缴纳社保的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武汉市区及收入来源的事实,两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原告举证八,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对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姓名为黄四CT费400元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姓名黄四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黄万喜不一致,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举证九,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交通费不应超过600元。被告王培东对上述证据请法院审查确定。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二、三、四、五、六相对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培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2份,相对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七,系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办事处万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古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上述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已签名认可,并加盖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证明黄万喜生前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办事处万人社区辖区内居住并从事环卫工作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八中的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姓名为黄四的CT费400元,相对方均对黄万喜受伤后抢救治疗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调查核实,黄万喜兄弟排行第四又名黄四,该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九系交通费用,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黄万喜受伤后原告分别将其送至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抢救治疗,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0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王培东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8省道55KM+230M处,遇行人黄万喜在道路上行走,人车相撞,造成黄万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培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黄万喜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黄万喜分别送至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174.12元和交通费3040元。2014年10月3日,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出具医学证明书,证明黄万喜因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年满66周岁。诉讼中,被告王培东称垫付黄万喜抢救费2100元,丧葬费20000元,事故鉴定费1500元,相对方认可被告王培东已垫付抢救费1614.6元,丧葬费2000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王培东已垫付黄万喜抢救费1614.6元,丧葬费2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双方因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黄万喜发生事故前于2010年起一直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办事处万人社区辖区内居住并从事环卫工作,且生前未婚无子女,现在世亲属有二哥黄万录、三哥黄恩明,父母及大哥黄万福已去世。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郑长江,被告郑长江已于2014年9月15日将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王培东,双方没有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本案被告王培东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夜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培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万喜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培东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长江已于本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王培东,对该车辆无实际控制权,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为被告王培东,被告郑长江依法不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对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承保,应由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培东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黄万喜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及大哥黄万福均已去世,原告黄万录、黄恩明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黄万喜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黄万喜已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办事处万人社区辖区内居住多年并从事环卫工作,该社区应视为黄万喜生前经常居住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万喜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14年,其丧葬费亦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黄万喜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治疗受害人黄万喜花费交通费3040元,该费用系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黄万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74.12元;死亡赔偿金320684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4年=320684元);丧葬费19360(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月=19360元);交通费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8258.12元。由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万录、黄恩明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88258.12元由被告王培东赔偿,因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对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进行了承保,故被告财保贾汪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培东应赔偿的288258.12元。原告黄万录、黄恩明应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培东垫付受害人黄万喜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21614.6元。被告王培东在辩称中提出支付事故鉴定费15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相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黄万录、黄恩明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黄万喜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408258.12元;原告黄万录、黄恩明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培东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21614.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423.8元,由被告王培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晓玲

审 判 员  田 昕

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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