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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侠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4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胡侠飞。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唐得朝,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中段。

    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原告胡侠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侠飞的委托代理人唐得朝、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侠飞诉称,2014年10月11日10时47分,原告胡侠飞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感市孝南区长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七一社区路段时,遇易金娥驾驶三枪牌人力三轮自行车自其车行方向前方右往左横过公路。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易金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金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胡侠飞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胡侠飞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440000元。原告胡侠飞在向被告人保财险索赔的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人保财险支付理赔款440000元、车损款56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侠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胡侠飞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胡侠飞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胡侠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胡侠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鄂K×××××号车的保单。证明原告胡侠飞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原告胡侠飞的驾驶证、鄂K×××××号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胡侠飞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K×××××号的车主为原告胡侠飞。

    证据五:赔偿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胡侠飞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

    证据六:易金娥的死亡证明、身份证。证明易金娥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七:死者家属出具的领条。证明死者家属邹万军、邹万兵在原告胡侠飞处领取赔偿款440000元。

    证据八: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道胜利社区居委会、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车站派出所证明、邹万军房产证。证明死者易金娥生前一直随儿子邹万军居住在孝感城区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证据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维修发票。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已对原告胡侠飞的车损进行了确认,同时证明鄂K×××××号车支出维修费用5669元。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死者家属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对于损失的计算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2.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应按7:3的责任比例确定;3.根据三责条例,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4.车损部分应扣除残值及扣除对方应承担的30%;5.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胡侠飞与死者家属之间的赔偿协议,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胡侠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九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胡侠飞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协议中所使用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不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已年满65岁,应按15年计算赔偿金;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而证明则是2012年居住,且房主与死者的关系不明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发票号存在连号的情况。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侠飞提交的证据五能证明原告胡侠飞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能证明易金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出生年月为1950年3月3日,死亡时64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能证明死者易金娥自2012年在城区生活、居住,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47分,原告胡侠飞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感市孝南区长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七一社区路段时,遇易金娥驾驶三枪牌人力三轮自行车自其车行方向前方右往左横过公路。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易金娥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侠飞打电话呼叫救护车,支出治疗费130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易金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胡侠飞与死者易金娥的家属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胡侠飞支付死者易金娥家属赔偿金440000元。原告胡侠飞在向被告人保财险索赔的过程中,双方未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胡侠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人保财险支付理赔款440000元、车损款56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易金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在孝感城区居住、生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16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38986元。

    还查明,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胡侠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和173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胡侠飞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1738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胡侠飞向被告人保财险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侠飞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依法向死者易金娥的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440000元以及承担鄂K×××××号车的车辆修理费5669元,故原告胡侠飞作为投保人可以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款,其赔偿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在此事故中,因原告胡侠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易金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胡侠飞与死者易金娥的责任比例为8:2,故原告胡侠飞对死者易金娥的损害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死者易金娥家属支付赔偿金110130元(医疗费13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死者易金娥家属支付赔偿金263084.80元(328856元×80%);在机动车财产险范围内向死者易金娥家属支付赔偿金5669元,合计378883.80元。因原告胡侠飞已向死者易金娥家属赔付了各项费用44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5669元,故原告胡侠飞作为保险投保人有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支付保险赔偿金,其赔偿金数额应当为378883.80元(110130元+263084.80元+5669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向原告胡侠飞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78883.80元。

    二、驳回原告胡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斌

审 判 员  邓亚军

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建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的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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