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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建华与周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7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934号

    原告:聂建华。

    委托代理人:辛凤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训萍。

    原告聂建华诉被告周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承霞、人民陪审员张俊良、孙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建华诉称:2006年被告周训萍因经营公司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还了部分利息。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今我与聂建华协商好,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本金30万元整,剩余利息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并有证明人签字。2012年底,被告只向原告还了10万元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5万元还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聂建华放弃求被告支付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训萍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聂建华在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00000元。2008年1月24日,原告在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43000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在其建行账户取款49995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聂建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按3分的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期在六个月还清。之前借条作费(废),以今天为准。

    2011年9月28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标明日期。

    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载明:今我与聂建华协商好,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本金30万元整,剩余利息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07年-2008年的三笔取款(2007年8月3日从工商银行取款200000元、2008年1月24日从建设银行账户取款43000元。2008年9月23日从建设银行账户取款49995元)分别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

    原告并称2012年4月11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利息。

    因被告未按2012年4月11日《说明》的时间还清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取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聂建华与被告周训萍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训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建华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周训萍负担。此费原告原告聂建华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承霞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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