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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子书、张竹兰与张慧敏、华刚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7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敏。

    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子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竹兰。

    被上诉人吕子书、张竹兰的诉讼代理人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华刚。

    原审被告华丽。

    上诉人张慧敏因与被上诉人吕子书、张竹兰及原审被告华刚、华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慧敏及其诉讼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吕子书、张竹兰及其二人的诉讼代理人彭博,原审被告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吕子书、张竹兰系夫妻关系,华刚、张慧敏系夫妻关系,张竹兰、张慧敏系姐妹关系,华丽系华刚、张慧敏之女。2008年11月12日,华刚、张慧敏、华丽以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吕子书、张竹兰处换得一经济适用房指标后,以吕子书的名义与孝感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购买该公司位于孝感市航空路西城嘉园西区7栋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86.8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价款为85113元。当日,华刚、张慧敏以吕子书、张竹兰的名义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35000元。2009年1月2日,华刚、张慧敏再次以吕子书的名义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50113元。讼争房屋交付后,华刚、张华敏、华丽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9年9月入住。2014年3月14日、28日,华刚、张慧敏在以吕子书、张竹兰的名义缴纳相关费用后,以吕子书、张竹兰的名义办理了孝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孝城国用2014第1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申请资格需要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华刚、张慧敏、华丽在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情况下,与吕子书、张竹兰达成以电动自行车换得经济适用住房指标的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当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对吕子书、张竹兰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吕子书、张竹兰亦应返还华刚、张慧敏、华丽支付的购房款85113元及交付的电动自行车一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经济适用住房指标转让合同时都有过错,因此,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吕子书、张竹兰要求华刚、张慧敏、华丽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占用房屋54个月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华刚、张慧敏、华丽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要求吕子书、张竹兰返还装修费等费用,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刚、张慧敏、华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吕子书、张子兰位于孝感市航空路西城嘉园西区7栋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86.85平方米的房屋;二、吕子书、张子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华刚、张慧敏、华丽购房款85113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三、驳回吕子书、张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吕子书、张竹兰负担。

    张慧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吕子书、张竹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以一辆电动自行车交换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14日及28日,是被上诉人瞒着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而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上述两证的。3.原判认定华丽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4.原判实体处理不当。本次纠纷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利息损失55000元,房屋装修损失58000元,同等地段房屋涨价带来的损失201492元。

    吕子书、张子兰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以一辆电动自行车交换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事实。2.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是我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不是瞒着对方办理的。3.对方所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我方无关。

    华刚表示同意张慧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除“华刚、张慧敏以吕子书、张竹兰的名义办理了孝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孝城国用2014第1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28日,吕子书、张竹兰以自己的名义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办理了孝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孝城国用2014第1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吕子书、张竹兰在一审是根据其二人对本案争议之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恢复原状、返还房屋、赔偿相应损失,因此,原判根据吕子书、张竹兰的诉讼请求,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以一辆电动自行车交换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事实,均不影响原判对本案的定性。二、关于是谁以吕子书、张竹兰的名义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问题。经查,是吕子书、张竹兰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原判认定是华刚、张慧敏以吕子书、张竹兰的名义办理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予以纠正。三、关于华丽是否侵占本案争议的房屋,因华丽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张慧敏依法无权代华丽对此提出异议。四、关于装修的损失问题。原判在本案中并未审理,并已告知张慧敏可另案解决,故张慧敏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张慧兰上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同等地段房屋涨价带来的损失问题。因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对此提出主张,在二审中属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张慧敏依法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慧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吕子书、张竹兰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慧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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