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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7日 点击: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03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个体经营户。

    法定代理人周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刘广才,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

    负责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人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才、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46KM+700M(汉川市分水镇彭湖街十字路口)处,将站在路边等车的行人原告刘某甲(跟随在石家庄、广州等地经营服装的父母在城镇生活)撞到后又冲到道路的南边撞到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K×××××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刘某甲送往仙桃市中医院随即转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约4万元。2014年8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雷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906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中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

    证据二、出院小结、住院病案等,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时间;

    证据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告法定代理人铺位使用权证、社区证明、火车交通费用票据等,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一直跟随父母在石家庄、广州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五、火车票、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垫付广州至武汉、石家庄至武汉、彭湖至仙桃、仙桃至武汉、武汉至彭湖、汉川至彭湖等交通费约2500元;

    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其只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款,现已垫付赔偿款41597.99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用39737.99元,其中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证据二、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垫付了应由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鉴定费860元;

    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其垫付了应由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的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有关营养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其证据四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多年;认为证据五中2014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20日的二张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年8月15日的交通费支出超标。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认为证据三缺乏关联性且系连号票。而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交通事故发生于暑假期间的客观事实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原告随其在外经商的父母已融入城镇生活多年,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有关2015年8月15日的金额为878.50元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属客观、真实的必然支出,故本院对此部分依法予以采信,而其他部分交通费支出因有的与本案缺乏时间上的关联性及有的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目的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虽系连号发票,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就医及转院的地点、时间等因素,其支出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正三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46KM+700M(汉川市分水镇彭湖街十字路口)处,将站在路边等车的行人原告刘某甲撞到后又冲到道路的南边撞到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K×××××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伤后被被告王某某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仙桃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4年8月20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雷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后,被告王某某垫付赔偿款41597.99元(其中医疗费39737.99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9062元(不含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超付款44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从2012年初跟随其经商的父母在石家庄市、广州市生活至今。鄂K×××××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过高;3.营养费是否应计算;4.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承担。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计算,但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评判意见,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否过高;

    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为6000元、2500元(不含被告王某某支付的1000元),但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主张按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71.2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依法应按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71.2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地赔偿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证据评判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878.50元(含被告王某某支付的1000元)。

    3.营养费是否应计算;

    原告主张为1000元,但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认为法医鉴定及医嘱均无记载而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承担;

    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主张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承担,但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认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二的评判意见,此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有权对其超付款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737.99元(其中前期医疗费39737.99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10%×20年)、护理费4275元(71.25元/天×60天)、交通费1878.50元(含被告王某某支付的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860元(凭票据),共计104113.49元,由被告人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825.5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余款36287.99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现实际支付赔偿款41597.99元,其中超付5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67825.50元;

    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超付赔偿款531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8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正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会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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