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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余良与张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7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77号

    原告龙余良。

    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

    被告张德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龙余良与被告张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余良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被告张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余良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德华驾驶鄂K×××××号车自毛陈镇至黄花一路,当其驾车沿玉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感市城区玉泉路湖北职院家属楼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后左转弯由路西向东横过公路,临危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张德华违章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662.6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龙余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龙余良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张德华的驾驶证及鄂K×××××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德华具备驾驶资格,鄂K×××××号车属其所有。

    证据三:保单,证明被告张德华为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龙余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原告龙余良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龙余良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4850元。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龙余良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期间、后期治疗费用等情况,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证据七:原告龙余良的工作证、工资条,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孝感市保丽广场从事保安工作及收入状况。

    被告张德华辩称: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实,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及我的车损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入院诊断中高血压、糖尿病与本案无关,其医疗费应核减用于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引用条文与鉴定结论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事发前系保丽广场职员,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凭证予以证实,银行查账凭证无开户人记载,无法证实系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张德华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未申请进行医疗审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事实与理由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经本院核实,原告系孝感保丽广场保安,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德华驾驶鄂K×××××号车自毛陈镇至黄花一路,当其驾车沿玉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感市城区玉泉路湖北职院家属楼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龙余良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后左转弯由路西向东横过公路,临危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448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德华垫付费用6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龙余良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21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12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21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三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26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龙余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7662.6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德华为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余良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7∶3,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德华赔偿70%。被告张德华为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德华赔偿的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15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是其必然开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该事故对原告龙余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龙余良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4850.37元、残疾赔偿金52225.68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19年×12%)、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日×31日)、误工费4753.33元(1550元/月÷30日×92日)、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日×120日)、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38176.6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79329.5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225.68元+误工费4753.33元+护理费8550.5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43680.26元〈(医疗费34850.37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70%〉;被告张德华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840元(1200元×70%)。被告张德华垫付的6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余良各项损失共计123009.85元。

    二、被告张德华赔偿原告龙余良损失84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6000元费用相抵扣,原告龙余良应退还被告张德华垫付款5160元。

    三、驳回原告龙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龙余良负担600元,被告张德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冷伏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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