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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珊诉程慕鸣、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人民财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7日 点击: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35号

    原告高珊。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慕鸣。

    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珊诉被告程慕鸣、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程慕鸣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珊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许,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聘请教练程慕鸣驾驶鄂KXXXX学车辆带领学员杨继元练车时,与高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慕鸣在带领学员练车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珊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鄂KXXXX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267.63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慕鸣、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程慕鸣是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鄂KXXXX学已经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诉求有异议,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已经垫付3万元,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在安陆市安惠驾校院内,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聘请教练程慕鸣驾驶鄂KXXXX学教练车带领学员杨继元练车时,与高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8574.13元。2014年7月2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慕鸣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珊无责任。2015年1月2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珊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高珊人体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60日;3、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高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

    同时查明,被告程慕鸣系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聘请的教练员,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鄂KXXXX学教练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各1份,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为原告高珊垫付费用3万元。

    原告高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医疗费38574.13元、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8550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90天,原告主张120天)、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275元、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5361.13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程慕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程慕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珊无责任。对于原告高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保险公司的对该车辆的定损意见或者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相佐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佐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XXXX学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珊损失7463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由于鄂KXXXX学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程慕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珊损失(105361.13元-交强险74637元-鉴定费1500元)×(100%-20%)=23379.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程慕鸣系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聘请的教练员,在培训活动中指导学员杨继元练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珊损害,故由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赔偿原告高珊损失105361.13元-交强险74637元-商业三者险23379.30元=7344.83元,与其垫付的费用3万元相折抵,原告高珊应返还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费用22655.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珊损失98016.30元(交强险74637元+商业三者险23379.30元);

    二、原告高珊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费用22655.1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孝感市安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3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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