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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红珍与易建学、易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7月17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45号

    原告桂红珍。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易建学。

    被告易润华,系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注销前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南大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培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桂红珍诉被告易建学、易润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红珍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被告易润华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红珍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易建学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易建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为90天,同时,被告易润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孝感市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其申请于2014年12月15日准予注销登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承诺共同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易建学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建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易润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桂红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承诺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易建学向原告桂红珍借款500000元并由 被告易润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担保的事实。

    被告易润华辩称,被告易润华及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均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易润华系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该项目部的行为,原告利息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被告易建学承担。

    被告易润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已经注销登记。

被告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法院应该查明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易润华及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作为被告易建学的保证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项目部未经我公司书面授权,向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易建学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易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润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桂红珍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已注销登记)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借条和承诺书系打印件,且借条上被告易润华的担保签字与承诺书上的签字不相符。原告桂红珍、被告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易润华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请求法院核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易建学向原告桂红珍出具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下方有被告易润华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已注销登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及被告易润华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易润华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认为该借条上被告易润华的签名与承诺书上签名不相符,被告易润华没有在限定期限内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易润华提交的证据一系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对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于2014年12月15日注销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易建学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桂红珍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人:易建学。本项目部自愿与易建学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润华与易鹏、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在该借条下方担保处签名盖章”。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易建学用作了被告易建学偿还第三人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2015年4月13日,被告易润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关于你要求我项目部和本人易润华偿还易建学欠你伍拾万元本息问题,2014年9月26日由我项目部和本人易润华作为易建学的保证人,为易建学借款伍拾万元提供担保,90天的还款期限已经超过,易建学没有偿还,我项目部和本人易润华作为保证人共同承诺,从即日起积极督促易建华还款,同时要求你积极向易建学索要。承诺人:易润华。保证人:易润华”。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系企业非法人单位,已于2014年12月15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申请开办该单位的法人企业系被告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的负责人系被告易润华。

    本院认为,被告易建学向原告桂红珍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易建学向原告桂红珍出具的借据为凭证,被告易建学理应向原告桂红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易润华虽为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的负责人,但其在对原告的承诺书中已明确为保证人。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为其担保,该合同无效,原告将500000元借给被告易建学并由被告易建学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提供担保,原告并无过错。因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七一社区祥和家园项目二部现已注销登记,故被告易润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易建学所借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桂红珍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易润华、孝感市南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易建学所借原告桂红珍5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易建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江林

审 判 员  冷炳勇

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小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入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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