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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点击: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舒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舒某诉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上午12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车由汉川市庙头镇金家台村至105省道方向行驶,途径汉川市庙头镇黄豆湖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舒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入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药费109836.49元。2014年12月1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240天,伤后需人护理90天,建议后续医药费8000元。出院后原告舒某与被告徐某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590.49元(不含被告徐某垫付的64000元)。

    原告舒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舒某基本情况;

    证据二:医院出具的患者基本信息更改确认书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因汉川市人民医院的失误把舒某写成朱飞,武汉同济医院把舒某写成舒飞的基本事实;

    证据三: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五:诊断证明、药费单、出院记录、药品清单、病例,拟证明原告舒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武汉市黄陂区佳海红利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务合同一份、红利服饰车间工资表、考勤表,拟证明原告舒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佳海红利服装厂上班,月工资为3300元;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舒某总共用去医疗费109443.49元;

    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舒某受伤之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休息时间为240天以及用去鉴定费76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舒某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舒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舒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及亲属出具的收条八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6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进行审核认定,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该以交强险的条款确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约定赔偿。其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2.对于原告舒某的损失,部分项目过高,应该重新核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关于误工损失,认为应该有银行的转账记录,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核减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舒某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评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六,原告舒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佳海红利服装厂务工,该厂出具了劳务合同、工资表和考勤表等相关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舒某在该厂务工,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七,本院认为关于核减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舒某主张的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而原告只向本院提供5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上午12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鄂K×××××号小汽车由汉川市庙头镇金家台村至105省道方向行驶,途径汉川市庙头镇黄豆湖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舒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此后,原告舒某被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汉川医院治疗19天。原告舒某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109443.4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4000元。2014年8月9日,汉川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240天,伤后需人护理90天,建议后续医药费8000元。出院后原告舒某与被告徐某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590.49元(不包含徐某垫付的64000元),即医疗费109836.4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7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鄂K×××××号小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徐某

    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经审核,对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109443.49元。

    (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8000元。

    (3)误工费为14520元(3300元/月×132/30)。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截止前一日。

    (4)护理费为6413元(26008元/年×90/365)。对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进行确定,若无相关证明应该按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舒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本院计算其中90天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7)鉴定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7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

    综上,原告舒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63920.49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92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416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超出交强限额部分损失为人民币108993.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舒某返还被告徐某垫付费用人民币64000元,扣除徐某应该承担的鉴定费人民760元,实际返还人民币63240元;

    三、驳回原告舒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涛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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