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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勇泽、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8月25日 点击: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中山大道379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彬,该公司出租车司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徐勇泽,司机。

    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升小区。

    负责人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

    负责人韩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旺公司)诉被告徐勇泽、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王斌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彬,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袁文华、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泽、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旺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22时10分许,汪彬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沿316国道行驶至云梦县义堂镇好石桥处,因汽车出现故障无法行驶,汪彬便将车停至路边,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放置警示牌。在汪彬下车查看过程中,被告徐勇泽驾驶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将汪彬先行撞到,再撞上停在路边的鄂A×××××号小型汽车。该事故造成汪彬左手腕正中神经损伤,鄂A×××××号小型汽车严重受损的后果。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勇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汽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修理费12845元,施救、拖车费945元。汪彬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系原告丰旺公司所有,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另查,被告徐勇泽驾驶的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所有,该公司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处为鄂A×××××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后被告未能与原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勇泽、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赔偿其车辆损失13790元,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丰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鄂A×××××号出租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该车登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2、鄂A×××××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的保单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3、鄂A×××××号出租车投保商业险的保单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2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

    2、被告徐勇泽的驾驶证一份;被告徐勇泽的从业资格证一份;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勇泽的驾驶资格及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属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所有的事实。

    3、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4、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修理鄂A×××××号出租车支付费用12845元的事实。

    2、施救、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鄂A×××××号出租车施救、拖车费用945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注册信息。

    2、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名称等信息。

    被告徐勇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辩称,被告徐勇泽系我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向云梦县交警大队预交赔偿费用20000元;我公司所有的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事故中也已存在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暂收条一份,拟证明徐勇泽经手向云梦县交警大队义堂中队交纳事故预赔偿费用20000元。

    证据二、修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公司修理受损汽车支付3020元。

    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车辆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维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丰旺公司、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对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两份维修费发票盖有武汉市武昌区红海欧汽修部印章,发票记载的名称为鄂A×××××号汽车,内容为维修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徐勇泽驾驶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6国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云梦县义堂镇好石桥处时,与前方同向汪彬驾驶的停靠在桥边的鄂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原告支付了鄂A×××××号出租车施救、拖车费945元。2014年5月3日,原告维修受损鄂A×××××号出租车支付维修费12845元。2014年5月5日,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2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勇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徐勇泽经手向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堂中队预交赔偿款20000元。此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鄂A×××××号出租车登记系原告丰旺公司所有,由汪彬驾驶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徐勇泽系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属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所有,鄂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徐勇泽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的车速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确定由其承担70%责任;汪彬驾驶车辆违章停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确定其承担30%责任。被告徐勇泽系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鄂A×××××号(AC07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属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所有,鄂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徐勇泽承担的70%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辩称已预付部分赔偿款,对其垫付的费用待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再与原告凭往来凭证结算;其辩称自己的车辆受损,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未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东风商用车物流中心可对其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系鄂A×××××号出租车投保单位,原告请求其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相关损失而发生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不属同一类别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两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对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原告丰旺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2845元、施救费、拖车费计945元,共计13790元。被告财保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部分损失11790元,依据被告徐勇泽承担的70%过错承担赔偿8253元(11790元×7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253元,合计1025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负担90元,由原告湖北丰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亚明

 代理审判员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晓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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