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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艳清与傅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1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睿,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倩,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艳清,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乐海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睿与被上诉人乐艳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睿的委托代理人许峰、陈倩,被上诉人乐艳清的委托代理人乐海清,原审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经简易程序审理,明确原审原告乐艳清诉请:l、判令傅睿、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乐艳清经济损失25,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傅睿、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确认的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30日14时53分,乐海清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九州通药业路段时,因傅睿驾驶鄂a×××××号车抢行,造成两车相撞均受损;

    二、责任认定结果: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傅睿承担全部责任,乐海清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情况:鄂a×××××号车经人保武汉分公司查勘,定损金额为25,798元,残值539.62元,实际支付维修费用25,798元;

    四、保险合同相关:傅睿在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

    五、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情况:鄂a×××××号机动车属于乐艳清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乐海清与车主乐艳清系兄弟关系;鄂a×××××号机动车属于傅睿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傅睿本人驾驶;

    六、保险赔偿情况: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事故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事后对被保险人傅睿进行了理赔。人保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及20日向傅睿共计支付保险赔偿款32,100.38元,其中包含鄂a×××××号车和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

    七、其他:事故发生后,傅睿称就赔偿事宜与乐海清达成口头协议,傅睿一次性支付了乐海清16,000元,但未打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已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乐海清无责任,而傅睿未能就此举证推翻该认定。故法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对傅睿提出的双方均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傅睿是否与乐海清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16,000元赔偿款,因傅睿未能提供收条或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乐艳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5,798元,因侵权人傅睿在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费用本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该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查勘了现场、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傅睿支付了两辆事故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已履行了必要的合同义务。傅睿从人保武汉分公司处领取鄂a×××××号车的保险金后,应将该保险金赔偿给乐艳清,因其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赔偿乐艳清交通事故损失25,798元的民事责任。乐艳清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傅睿向乐艳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5,79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乐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傅睿负担。此款乐艳清已预交,傅睿应将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乐艳清。

    宣判后,上诉人傅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在国庆节前一天,由于双方均对事故存在过错,但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须进行扣车处理,傅睿因急于用车,跟乐艳清协商并口头达成一致,由傅睿负全责,但各自负责修理自己的车辆损失;事后傅睿已经向乐艳清支付l6,000元车辆维修费,傅睿认为拿到维修发票等同于已经垫付了该笔维修费,由此傅睿未要求乐艳清打收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乐艳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乐艳清答辩称,国庆节前一天发生事故的时候,保险公司和交警到了现场,傅睿的陈述不是事实,傅睿没有支付l6,000元车辆维修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人保武汉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赔偿,已经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在本案中人保武汉分公司没有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53分,乐海清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九州通药业路段时,与傅睿驾驶鄂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傅睿承担全部责任,乐海清无责任。鄂a×××××号车经人保武汉分公司查勘,定损金额为25,798元,残值539.62元;乐艳清实际支付维修费用25,798元。鄂a×××××号车属于傅睿所有,傅睿为该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鄂a×××××号机动车属于乐艳清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乐海清与车主乐艳清系兄弟关系。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事故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事后对被保险人傅睿进行了理赔,人保武汉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及20日向傅睿共计支付保险赔偿款32,100.38元,其中包含鄂a×××××号车和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保险金。

    本院认为,傅睿驾驶车辆与乐海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傅睿承担全部责任,故傅睿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傅睿已从人保武汉分公司领取了本案事故两车损失的赔偿款,人保武汉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理赔义务,再无赔偿责任;而傅睿有义务将鄂a×××××号车的保险金交付给乐艳清。傅睿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与乐艳清达成口头协议,并支付l6,000元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不足,傅睿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傅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晓峰

审判员  解建厚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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