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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慧龚某与王军成王某、宣玉蓉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1日 点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再302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龚慧龚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凤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军成王某,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宣玉蓉宣某(王军成王某之妻),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申诉人龚慧龚某与被申诉人王军成王某、宣玉蓉宣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龚慧龚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龚慧龚某仍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驳回龚慧龚某的再审申请。龚慧龚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6)4200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鄂民抗4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青、黄妤琴出席法庭履行职责。申诉人龚慧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达,被申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宣玉蓉宣某、王军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1日,龚慧龚某将王军成王某、宣玉蓉宣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宣玉蓉宣某、王军成王某连带赔偿损失10162.88元;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宣玉蓉宣某、王军成王某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王军成王某驾驶宣玉蓉宣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武汉市十一初中附近时与龚慧龚某发生交通碰撞,致使龚慧龚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282元(由宣玉蓉宣某垫付)。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03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龚慧龚某所受损失未构伤残,后期无需特殊治疗,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5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成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慧龚某无责。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2014年8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082元,其中赔偿龚慧龚某人民币1680元,返还给宣玉蓉宣某人民币7402元;二、驳回龚慧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龚慧龚某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日期为2014年7月4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20元/年。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龚慧龚某对其没有固定收入予以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虽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因伤需休息35天,并不能证明因伤休息减少了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对由固定收入、无固定收入,以及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龚慧龚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故龚慧龚某上诉请求改判增加误工费3712.88元请求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慧龚某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龚慧龚某因伤未致残,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无相关计算标准,属自有裁量范畴,一审未予支持,在合理裁量范围,故对龚慧龚某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该项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2014年11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慧龚某仍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

    2015年6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驳回龚慧龚某的再审申请。

    龚慧龚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2016年6月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6)4200000005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

    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民抗4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决对龚慧龚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龚慧龚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王军成王某、宣玉蓉宣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龚慧龚某诉讼请求经济损失10162.88元的具体分项明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3718.88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

    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慧龚某的误工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中,龚慧龚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主要从事照顾老人小孩等家庭型事务,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使其家人无需再借助外来服务,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一种隐性收入,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龚慧龚某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原判决仅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而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龚慧龚某家庭主妇身份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龚慧龚某因伤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损失应为26008元÷365天×17天=1211.33元。由于事故发生时王军成王某驾驶的宣玉蓉宣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项误工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龚慧龚某赔偿。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亦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1号判决;

    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293.33元(9082+1211.33),其中赔偿龚慧龚某人民币2891.33元(1680+1211.33),返还给宣玉蓉宣某人民币7402元;

    三、驳回龚慧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军成王某、宣玉蓉宣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军成王某、宣玉蓉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婷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余 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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