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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江梅、卢满与张承想、陈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时间:2017年09月25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45号

    原告卢江梅。

    原告卢满。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杰清、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张承想。

    被告陈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中段。

    负责人李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卢江梅、卢满诉被告张承想、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江梅、卢满的委托代理人饶杰清、张从堂,被告陈凯,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承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江梅、卢满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承想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市辖区黄孝路郝庙村路段与原告卢江梅、卢满乘坐的被告陈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江梅、卢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孝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卢江梅、卢满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承想、陈凯、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卢江梅、卢满的各项损失137560.49元、13695元(B不包括被告张承想垫付的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承想、陈凯负担。

    原告卢江梅、卢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卢江梅、卢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卢江梅、卢满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被告陈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凯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张承想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鄂K×××××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承想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承想。

    证据五、孝感市航天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卢江梅、卢满的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鄂K×××××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七、原告卢江梅、卢满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卢江梅、卢满的伤情。

证据八、原告卢江梅的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5820元。

    证据九、原告卢满的职业证明。证明原告卢满的职业为建筑装饰工。

    证据十、原告卢江梅的房屋购买合同书及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卢江梅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在孝感市城区生活,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证据十一、交通费收据。证据原告卢江梅、卢满因交通事故分别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200元。

    证据十二、原告卢江梅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卢江梅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张承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陈凯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陈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卢江梅、卢满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卢江梅、卢满提交的十二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八、九应核实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无相关的社保卡,工资发放表的金额超出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额度,若无相关缴费证明,该工资表不予认可;证据十应由社区和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否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核实;证据十一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张承想对原告卢江梅、卢满提交的十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卢江梅、卢满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及被告陈凯对原告卢江梅、卢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卢江梅、卢满提交的证据七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庭审后虽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卢江梅、卢满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相关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卢江梅、卢满提交的证据十一交通费,应结合其住院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承想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市辖区黄孝路郝庙村路段与原告卢江梅、卢满乘坐的被告陈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江梅、卢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孝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江梅、卢满无责任。原告卢江梅受伤后被送往湖北×××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9601.05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卢江梅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江梅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210天,需壹人陪护60天;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3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原告卢江梅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卢满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4866.64元(该款由被告张承想垫付)。2014年10月28日,原告卢满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满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30天;其后续治疗、复检费预计2000元。原告卢满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卢江梅、卢满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承想、陈凯、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卢江梅、卢满的各项损失137560.49元、13695元(不包括被告张承想垫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承想、陈凯负担。

    另查明,原告卢江梅、卢满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原告卢江梅、卢满自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孝感市××××一华府居住,原告卢江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40元。其于2008年1月生育一女何奥雪。原告卢满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武汉悦豪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承想,被告张承想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为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被告张承想在原告卢江梅、卢满住院期间分别垫付医疗费33733.50元、4866.64元,共计38600.1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卢江梅、卢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卢江梅、卢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原告卢江梅、卢满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卢江梅、卢满的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卢江梅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且原告卢江梅自2013年10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40元,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故原告卢江梅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卢满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武汉悦豪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卢满不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卢江梅、卢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卢江梅的伤残程度及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确定其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卢江梅、卢满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200元、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卢江梅、卢满住院的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500元、200元。原告卢江梅、卢满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江梅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标准5040元/月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卢满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卢江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39601.05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4.5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何奥雪8662.50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1年×10%÷2人)、误工费34440元(原告卢江梅受伤前月工资5040元/月÷30天/月×205天)、护理费4275.29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144890.84元。原告卢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5116.6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2729.86元((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2137.64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23484.14元。

    三、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江梅、卢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张承想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凯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卢江梅、卢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张承想赔偿70%,由被告陈凯赔偿30%。其中被告张承想应赔偿的部分应当扣减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后,由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卢江梅、卢满提出的鉴定费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承想赔偿70%,被告陈凯承担30%。

    综上所述,原告卢江梅、卢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44890.84元、23484.14元,合计168374.9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江梅、卢满120000元(包括: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48374.98元(医疗责任限额超出部分42517.69元、伤残责任限额超出部分3757.29元、鉴定费21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江梅、卢满32392.49元((医疗责任限额超出部分42517.69元+伤残责任限额超出部分3757.29元)×70%),被告陈凯赔偿卢江梅、卢满13882.49元((医疗责任限额超出部分42517.69元+伤残责任限额超出部分3757.29元)×30%)。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承想赔偿原告卢江梅、卢满1470元(鉴定费损失2100元×70%),被告陈凯赔偿原告卢江梅、卢满630元(鉴定费损失2100元×30%)。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卢江梅131137.51元、原告卢满21254.98元;被告张承想分别赔偿原告卢江梅840元、原告卢满630元;被告陈凯分别赔偿原告卢江梅12306.23元、卢满2206.26元。被告张承想在原告卢江梅、卢满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3733.50元、4866.64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卢江梅131137.51元、原告卢满21254.98元。合计152392.49元。

    二、被告张承想分别赔偿原告卢江梅840元、原告卢满630元;被告陈凯分别赔偿原告卢江梅12306.23元、卢满2206.26元。

    三、被告张承想在原告卢江梅、卢满住院期间分别垫付的医疗费33733.50元、4866.64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卢江梅、卢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张承想负担3360元,被告陈凯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6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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