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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义财、彭春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刘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5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义财。系死者陈香凤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松。系死者陈香凤之子。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彭义财、彭春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上诉人刘水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07时,刘水生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烟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应城市杨河镇上杨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陈香凤撞伤。事故发生后,陈香凤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水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香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香凤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水生赔偿给彭义财、彭水松赔偿金共计136000元。2013年3月29日,刘水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原审法院还查明,死者陈香凤为农村居民,但生前自2004年起长期租住在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死者陈香凤的死亡赔偿金为114530元。彭义财、彭春松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为19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刘水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按刘水生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尸检费1000元因彭义财、彭春松未能提交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审理,彭义财、彭春松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陈香凤的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彭义财、彭春松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依法适当予以调整,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义财、彭春松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8773元(165890-110500)×70%。刘水生辩称赔偿彭义财、彭春松135000元,应视为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垫付赔偿款,其请求彭义财、彭春松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付后返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义财、彭春松的各项损失共计149273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97913元)。刘水生的垫付款135000元在彭义财、彭春松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彭义财、彭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刘水生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香凤的死亡赔偿金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香凤的死亡赔偿金。一审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义财、彭春松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论是出证的主体,还是证明的内容都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这些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二、本起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刘水生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义财、彭春松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义财、彭春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死者陈香凤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对生者的赔偿,因为他们居住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死者陈香凤的收入来源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他们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合理的,原审判决支持他们的请求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刘水生答辩称,死者陈香凤自2004年起随其子彭春松租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是民事诉讼,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义财、彭春松在一审时提供的租房协议、应城市杨河镇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应城市杨河镇杨河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陈香凤生前随儿子彭春松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香凤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陈香凤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一审判决根据陈香凤死亡的事实,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关于陈香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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