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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英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6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827号

    原告刘红英。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付东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冬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红英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军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冬平、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英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丈夫黄元锤为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其中好利年年两全保险的年保费为314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年保费为15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当日,我丈夫黄元锤为我交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合计329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确认保险合同生效,此后,我丈夫黄元锤每年均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1月20日,我外出打工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货车撞倒,导致我的左腿多处受伤,受伤后,我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支出医疗费130018.52元。2014年6月16日,我的伤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我的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我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致残,被告理应按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比例(10%)给付保险金,2014年12月,我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我的伤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标准为由,不予给付该合同相对应的保险金。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给我造成了损失,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红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红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续期保险费银行划款对账单。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2、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保险费的事实。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的事实;2、原告的伤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四:原告的诊断书、住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会诊记录、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临时医嘱单、放射报告单、CT报告单、彩超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发票等。证明原告刘红英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五:索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2、被告以原告的伤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付标准为由,不予给付相对应的保险金的事实。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伤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等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个人业务投保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阅读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所有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红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红英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原告的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等级;原告刘红英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10000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红英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在原告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及被告在原告缴纳保费后出具的保险费发票,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个人业务投保书有原告刘红英的签名,且原告刘红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刘红英之夫黄元锤为原告刘红英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该保险的同时附加投保了一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其中好利年年两全保险的年保费为314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年保费为15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其中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保险金=保险金额×身体××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第180日的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按上述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一项以上身体××的,本公司给付对应项××保险金之和,但不同××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赔偿金。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之夫黄元锤于2011年12月2日为原告刘红英交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合计329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确认保险合同生效。此后,原告刘红英的丈夫黄元锤每年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刘红英外出打工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案外人赵立伟驾驶的货车撞倒,导致原告刘红英的左腿多处受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红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红英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0018.52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红英的伤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红英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一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六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2014年12月,原告刘红英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发出拒绝赔付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原告刘红英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本案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因其人格利益受保险事故损害而给予的抚慰性补偿,而不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给予的赔偿,不适用财产保险方能适用的“损害填补原则”。被保险人刘红英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故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刘红英的伤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等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对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责任、××程度给付比例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责任、××程度给付比例的条款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不成立。原告刘红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提交了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确认原告刘红英的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该法医鉴定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红英保险金1000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十级伤残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红英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军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秦琼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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