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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平与胡进武、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6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45号

    原告王焕平。

    委托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胡进武。

    被告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193号。

    负责人赵建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胜,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焕平与被告胡进武、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平的委托代理人毛凤英,被告胡进武,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胜,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焕平诉称,2014年9月20日,胡进武驾驶鄂K×××××号出租车在孝感城区大天桥工商银行路段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胡进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鸿运出租车公司是鄂K×××××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且鄂K×××××号出租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19.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焕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焕平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及社区和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自1997年9月与其子在书院街城西社区居住至今。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被告胡进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焕平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9511.19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5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焕平的伤残等级、误工、后期治疗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焕平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六:被告胡进武的驾驶证及鄂K×××××号出租车行驶证,证明鄂K×××××号出租车登记在鸿运出租车公司名下,胡进武具备驾驶资质。

    证据七:《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鄂K×××××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胡进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鄂K×××××号出租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王焕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胡进武垫付的38000元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王焕平应退还。

    被告胡进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胡进武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胡进武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收据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进武向原告王焕平支付38000元。

    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辩称,鄂K×××××号出租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保险限额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胡进武承担。

    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请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王焕平提交的证据二、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焕平、被告鸿运出租车公司、财保孝感分公司对被告胡进武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部分医疗票据不规范,不应认可;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证据七无原件核实。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焕平虽系农业户口,但有居住地社区及辖区派出所证明其于1997年9月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西门外船厂100号居住至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核对金额为29511.19元;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是其必然开支,根据伤情及医治时间核定为600元;三被告对鄂K×××××号出租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没有异议,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复印件,经核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王焕平在孝感市槐荫大道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前路段翻越隔离护栏横过机动车道时,与胡进武(持A2驾照)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王焕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进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焕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焕平被送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9511.19元。2015年3月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焕平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焕平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8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3500元。王焕平系农业户口,自1997年9月起与其子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西门外船厂100号居住至今。王焕平在处理事故中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王焕平在住院期间胡进武为其垫付相关费用38000元,后因余下损失未予赔偿,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胡进武系鸿运出租车公司雇请的代班司机。鄂K×××××号出租车登记在鸿运出租车公司名下,并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焕平翻越护栏横过马路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KX0291号出租车驾驶人胡进武的赔偿责任,由胡进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胡进武系鸿运出租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鸿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K×××××号出租车在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孝感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焕平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胡进武、鸿运出租车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王焕平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于王焕平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伤残鉴定中没有注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王焕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511.19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24852元/年×6.5年×20%)、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0636.52元。以上赔偿项目中财保孝感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28408.95元{(33011.19元-10000元)×80%+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护理费141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050元×8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4324.28元。被告胡进武、鸿运出租车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原告王焕平应退还被告胡进武垫付款3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324.28元。

    二、被告胡进武、孝感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焕平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1200元,与被告胡进武已支付38000元抵扣后,原告王焕平应退还被告胡进武垫付款36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焕平负担200元,被告代胜清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校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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