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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6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9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本案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辛凤杰,系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辛凤杰、手语翻译傅顺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2日9时许,乘本市593路公交行驶至本市武昌区中山路千家街附近,盗取乘客余某随身携带包内的约人民币1000元,后被余某当场发现,随车乘客将其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涉案照片等);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因证人钱某证言关于被害人携带的挎包的材质、颜色与实际不符,且财物是否已从包内盗出存在矛盾,故其证言存在瑕疵,对其真实性持疑。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武昌区乘坐593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武昌区中山路千家街附近,被告人陈某趁乘客余某不备之机,盗取余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现金大约人民币1000元时被余某当场发现,余某当即抓住被告人陈某偷钱的手,随车乘客将其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钱款已被被害人余某及时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2月12日上午9点左右我从付家坡五月花酒店坐公汽593路,在千家街站时,我发现一个女的贴着我包包,扶着杆子,她用右手伸进我的包包内偷钱,被我发现了,我就抓住她偷钱的手,她手上还捏着我包包内的钱,车上的乘客也发现了,她就松手了,我把钱拿了回来,我然后报警了。包内有9张100元的,还有一些10元的零钱,加起来大概1000元。

    以上证言证实了被害人余某的钱财被盗的事实。

    3、证人钱某的证言,今天早上9点多钟,我从光谷坐593公交车往凌吴敦方向去上班,我坐在公交车下车门旁边的座位上,在公交车到了千家街站的时候,坐在我前面的一个中年婆婆大声嚷嚷“有人偷我的钱”,然后我看到婆婆身上的包包拉链是拉开的,包包里面的钱被一个年轻女子抓在手上,婆婆拦住这个女的不让走,但是这个女的非要下车,我就赶紧起身将这个年轻女的堵在车门口不让她下车。之后车上的人知道这个女的是小偷后纷纷将她围着不让下车。后来有人打了110报警,在车子开到凌吴敦站时警察赶过来了,我和那个婆婆一起将这个偷钱的女子交到警察手里。当时只看到这个女子的手伸到那个中年婆婆的包里面,手里拿着钱已经露在外面,具体多少钱不知道。

    以上证言证实被害人余某钱财被盗的事实。

    4、物证照片,证实被盗包包的外观及包内财物情况。

    5、辨认笔录,钱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在593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余某财物的人。

    6、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其对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事实均供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证人钱某对被害人挎包外观的描述存在一定瑕疵,因受生活经验、观察角度等影响,证人的描述难免不精准。但证人钱某对被告人扒窃行为的描述与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了扒窃行为。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并不以数额为构成要件,被害人余某的财物已经露在包外,被被告人陈某抓在手上,导致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盗窃既遂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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