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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王某等与季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7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909号

    原告余某甲。

    原告王某。

    原告余某乙。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飞、李明,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季某。被告熊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滋楚、徐健,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余某甲、王某、余某乙诉被告季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甲、王某、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季某、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滋楚、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王某、余某乙诉称,余某乙与熊某于2013年9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正式定亲,并按女方的要求支付彩礼6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我方按女方的要求将存有200000元现金的银行卡作为彩礼送给了被告方,并约定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4年12月17日,余某乙与熊某至深圳、香港、巴厘岛等地旅游近10日,在此期间两人现金消费20000余元,刷卡消费40000余元,购物17000余元。2015年2月13日,婚礼前一天应被告方要求送彩礼46000元。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熊某多次提出各种严重超出正常财力和消费的需求,且一直不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多次与原告方发生争吵,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为此,我方前后共计筹资几十万元,多次努力最终却婚姻无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413000元。

    原告余某甲、王某、余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录音。证明被告对收受彩礼无异议,且承认要退还300000元彩礼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的事实。证据四:交通银行消费记录。证明双方旅游时的消费情况。证据五: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存入被告卡内的情况。被告季某、熊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彩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某、熊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花费清单。证明结婚花费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录音系非法录制,未经当事人同意,不符合证据程序合法性规定;2、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伪造、删节、篡改不得而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1、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2、证言内容不实。分开来说。先说向东方、喻利萍证言。第一笔2014年10月1日60000元。证言说的是:“余某甲夫妻及其子又上女方熊某家,给熊某家定亲礼陆万元,”显然,证人向、喻并未到场。是事后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第二笔2014年11月25日彩礼200000元。证人向、喻虽然去到了熊某的家,但无法说清楚原告交付给熊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就是原告所称的那张卡,更无法说清楚那张卡上存有200000元人民币。因此证人向、喻的这一证言无法采信。第三笔2015年2月13日彩礼46000元。证言表明,证人向、喻还是没有到场,跟第一笔一样,向、喻的这节证言无法采信。对李某、潘某证言。第一笔2014年10月1日60000元定亲礼。证人李、潘的证言表明,他们没有到场,是事后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第二笔2014年11月25日彩礼200000元。证人李、潘虽然去到了熊某的家,但无法说清楚原告交付给熊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就是原告所称的那张卡,更无法说清楚那张卡上存有200000元人民币。因此证人李、潘的这一证言无法采信。第三笔2015年2月13日彩礼46000元。被告确认收到26000元,是用于女方家办结婚酒席用的,不是彩礼。证人李、潘的这节证言与事实不符,无法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因该记录系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1、该记录仅是原告余某乙的消费记录,无法判断是其一人消费还是与其他人一起消费;2、该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余某乙与被告熊某一起消费,消费了什么;3、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彩礼,该证据表明的只是消费,消费显然不是彩礼。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返还彩礼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农业银行对账单因该对账单系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存在以下问题,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1、该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余某乙2014年11月24日在农业银行存入20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该卡消费了2000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熊某消费了这200000元,更不能证明被告熊某用此款购买了轿车。2、原告在其诉状中称“女方将该款转至被告名下”,从该银行对账单上看不出有这一事实。3、现在该卡在原告余某乙手中。因此,仅以该对账单试图证明被告熊某收到了这张存有200000元的银行卡,并使用这200000元购买了小轿车,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些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不知情。至于去香港旅游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酒席不实,是男方包席的。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录音,虽然未经过被告同意而录制,但反映了原、被告当时为协调退彩礼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以证人出庭时的证言为准。证据四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系余某乙、熊某旅游的消费,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系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分行乾坤支行的银行卡的存、取款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方自己书写,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余某乙与熊某于2013年9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正式定亲,原告方按被告方的要求支付彩礼6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同证人李某、潘某一起将以余某乙名义存入农行孝感分行乾坤支行的200000元的银行卡(62×××74)作为彩礼送给了被告。2015年2月13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彩礼26000元给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举办婚礼而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次日,原告为赠给被告熊某弟弟2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余某乙与熊某至深圳、香港、巴厘岛等地旅游近10日,并购物。此后,余某乙多次要求熊某办理结婚登记,熊某不愿办理,且双方为其他琐事发生分歧而分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余某乙与熊某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方依法应返还原告方的彩礼。××××年××月××日余某乙给付熊某弟弟的20000元,属赠予性质,不应返还。余某乙与熊某旅游购物花费的费用不属彩礼,不应返还,故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的彩礼为2014年支付的6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的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26000元共计286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给原告余某甲、王某、余某乙彩礼286000元;二、驳回余某甲、王某、余某乙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季某、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2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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