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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久香与陈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103号


原告冯久香,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烈,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1302室。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A2座23楼。

负责人刘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峦,该公司法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久香诉被告陈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青峰、程春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久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成,被告陈烈,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久香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陈烈驾驶鄂A×××××号小车在新洲区仓埠街阳福线与农村商业银行路段,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冯久香撞倒,造成原告冯久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冯久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306.76元,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久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久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陈烈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烈只给付2,6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冯久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烈赔偿各项损失计132,701.9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烈辩称,原告冯久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被告陈烈驾驶的鄂A×××××号小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冯久香的损失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由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陈烈给付原告冯久香现金2,6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冯久香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原告冯久香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冯久香鉴定伤残程度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冯久香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当以农村居民为标准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冯久香的户口簿、身份证,二被告无异议,但二被告对原告冯久香提交新洲区仓埠街上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新洲××邾城街清安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冯久香系农村户口,无公安机关出具居住在新洲××邾城街暂住证,不能认为原告冯久香居住在城镇,其相关损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新洲区仓埠街上岗村村民委员会及新洲××邾城街清安社区均为一级组织,最能客观反映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可原告冯久香长期居住在新洲××邾城街的女儿家中,生活在城镇,消费在城镇。2、原告冯久香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三张,住院治疗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306.76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冯久香提交证据中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冯久香伤残九级,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程度过高,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17年5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4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冯久香伤残程度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5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陈烈驾驶鄂A×××××号小车在新洲区仓埠街阳福线与农村商业银行路段,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冯久香撞倒,造成原告冯久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冯久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306.76元,被告陈烈给付原告冯久香2,600元。2016年4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出具00053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久香不负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5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冯久香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冯久香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冯久香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5月1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4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冯久香伤残程度十级,需后期医疗费1,5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400元。原告冯久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0,306.76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伤残赔偿金55,833.4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0,681.72元。

另查明,原告冯久香,事故发生是年满61周岁,无收入来源,长期居住在新洲××邾城街的女儿家中,生活在城镇,消费在城镇。被告陈烈驾驶的鄂A×××××号小车属其本人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十八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十八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陈烈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将行人原告冯久香撞倒受伤,被告陈烈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久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烈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冯久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冯久香医疗费20,306.76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9=435元,营养费15元×65=435元;原告冯久香受伤前年满61周岁,无收入来源,居住在新洲××邾城街女儿家中,消费在城镇,原告冯久香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386元计算即29,386元×19×10%=55,833.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久香主张护理费应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2,677元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伤后护理60日计算即32,677元÷365×60=5,371.5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久香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久香伤残十级,给其本人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冯久香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冯久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881.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冯久香的医疗费20,306.76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合计22,676.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冯久香10,000元;原告冯久香的伤残赔偿金55,833.4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3,204.9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久香63,204.96元,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久香10,000元+63,204.96元=73,204.9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85,881.72元-73,204.96元=12,676.76元,由被告陈烈赔偿。被告陈烈驾驶鄂A×××××号小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陈烈应当承担赔偿的12,676.76元未超出该保险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冯久香12,676.76元。被告陈烈给付原告冯久香现金2,600元,原告冯久香得到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应当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本部分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冯久香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400元,因原告冯久香的伤情在重新鉴定结论中评定为伤残十级,伤残程度减轻,故原告冯久香因鉴定支付的相关鉴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冯久香支付1,800元,被告浙商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5,400元,且该鉴定费已各自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久香73,204.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久香12,676.76元,合计85,881.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冯久香收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赔付之后,返还被告陈烈2,600元。

三、驳回原告冯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陈烈负担2,600元,原告冯久香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肖青峰

人民陪审员  程春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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