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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132号


原告: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付冲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428-1。

负责人:龚汉旭,该管理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以下简称福彩孝感管理站)诉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作出(2016)鄂09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2016年8月2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民终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萍、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923.06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办失业、工伤、生育保险;3.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615.37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孝劳人裁(2015)193号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构成双重劳动关系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显示公正,被告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被告与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人民政府保持着长期劳动关系,其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政府发放、缴纳。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彩票销售,每月无固定工资,实行多劳多得的方式领取报酬,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被告自2006年1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远远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仲裁裁决书中以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社会保险应当由新铺镇人民政府缴纳,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劳人裁[2015]193号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仲裁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被告XX不是新铺镇政府事业编制人员,而是下岗待业人员,在下岗待业期间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重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解决劳动待遇问题,原告一直未予答复,被告才申请仲裁。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对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所说的双重劳动关系即使成立,其也没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不成立的。原告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不成立的,若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被告XX返回新铺镇政府上班不影响其行使权利,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双倍工资,且被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提交的证据一,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否认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人民政府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提交的证据三,为被告所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提交的证据四中的1至4系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XX自1998年至2005年在新铺镇政府经管站工作,并不能证明其是公务员身份还是事业编制人员;证据四中的5、6系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实被告XX自2005年12月起即不在新铺镇政府经管站工作;证据四中的7、8系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实被告XX于2015年3月3日申请重新回新铺镇政府上班的事实,并于2015年3月19日与新铺镇政府签订协议书自2015年3月25日起在新铺镇政府上班的事实;证据四中的10系社保机构出具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提交的证据五、六均是网上下载的资料,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XX提交的证据二,为原告所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孝南区编制委员会的发布的行政公文及新铺镇政府组织办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XX不是新铺镇政府事业编制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原系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人民政府经管站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30日,孝感市孝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孝南机编办[2005]37号文将被告XX退出事业编制序列。2005年12月31日,被告XX与新铺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了被告XX办理歇岗手续,新铺镇政府每月向其支付300元生活费。此后,被告XX离开新铺镇政府经管站并按月领取生活费。2006年11月,经孝感市民政局安排,被告XX到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所属的孝感建设路销售厅从事彩票销售工作,直至2015年3月被告XX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XX在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工作期间,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18日,被告XX向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提出申请,要求将未享受的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折算成现金作为补偿,今后由个人自行缴纳,无果。2015年4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递交要求给予补偿和赔偿的情况反映,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的答复意见为:1.你未办理社会保险账号转移手续,本单位无法为你缴纳社会保险,你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折算成现金作为补偿,无法律依据;2.在你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情况下,本单位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3.你离开工作岗位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单位,本单位不应向你支付经济补偿。同年6月8日,被告XX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向其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同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5]193号裁决。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XX离开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

再查明,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人民政府自1996年起一直在为被告XX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自2014年1月缴至2016年12月,生育保险自2016年1月缴至2016年12月,未缴纳失业保险。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每月向被告XX发放的工资组成情况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补助工资。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XX离开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13.7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0日起,新铺镇政府已将被告XX清出事业编制序列,并要求其歇岗待业按月领取生活费,故被告XX不是新铺镇政府的事业编制人员,2006年11月,经孝感市民政局的安排,被告XX到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51.25元(3513.75元/月×11月)。被告XX在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工作期间,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依法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鉴于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人民政府已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和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伤保险的事实,故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应当为其缴纳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育、失业保险和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伤保险,上述保险费用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被告XX以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离职,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80.625元(3513.75元/月×9.5月)。

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651.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80.625元,合计72031.875元;

二、原告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XX缴纳自2006年11月至2015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育、失业保险和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伤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孝感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军勇

人民陪审员  龚平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新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福彩孝感管理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自行离职,该案经过仲裁的事实;

证据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本人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折算成现金每月发放的事实;

证据四、(1-10):

1.孝南人字[1998]202号《关于下达增人计划的通知》,来源法院调取。

2.《聘用制干部审批表》(1999年1月21日),来源法院调取。

3.《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1999年元月26日),来源法院调取。

4.《中共新铺镇委员会新铺镇人民政府新铺镇综合配套改革行政机关及司法所改革实施意见》新发[2005]18号,来源法院调取

主要内容:机关行政富余人员,保留身份,镇政府按其工龄发放其生活费。

5.《协议书》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人民政府与XX签订,签订时间2005年12月31日,来源法院调取;主要内容:镇政府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等。

6.《2005年新铺镇事业单位改革申请领取生活补助登记表》,形成时间2006年7月28日,来源法院调取。内容:原工作单位为新铺镇经管站,镇政府同意被告按月领取生活费。

7.《深化乡镇综合配套改革工作个人申请表》被告XX在2015年3月3日向镇政府提交申请,申请回镇上岗。来源法院调取

8.《协议书》,来源法院调取,主要内容:2015年3月19日新铺镇政府与XX签订,被告XX决定2015年3月25日到镇上班,如中途离岗视同与镇政府解除人事关系。

9.《个人实缴明细表(养老保险)》;

10.《基本医疗、大额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缴纳表》,来源孝感市孝南区社会保障基金结算稽核局。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如下:

1.证明1996年至今,被告XX是孝南区新铺镇政府工作人员,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为此,被上诉人XX根本不具备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劳动仲裁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是法律适用错误。

2.证明由湖北省财政资金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孝南区新铺镇政府财政资金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的情况,证明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账户一直在新铺镇政府,客观上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证明被告是因为保留政府工作人员编制自愿离岗的,与是否缴纳保险无任何因果关系。

证据五、《孝感市孝南区开展财政“吃空饷”专项治理工作》,来源于:http://www.hbjwjc.gov.cn/jcdt/33386.htm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厅,发布时间:2014-09-25。证明:

1.孝感市孝南区2014年9月起全面开展财政“吃空饷”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被告离职的动因是为了保住自己政府工作人员的公职,于2015年3、4月间不辞而别,主动离职返新铺证政府工作,不存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2.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证据六、三则《案例》,通过司法实务应证:被告XX是新铺镇公职人员(事业编制),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劳动仲裁依据劳动合同法审理适用法律错误;XX作为政府公职人员,由财政资金缴纳社会保险,既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也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XX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答复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拒绝给予补偿和赔偿的事实;

证据三、工资发放表十二份。证明被告2014年度的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度的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五、孝南区编委通知一份、新铺镇组织办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

证据六、裁决一份,证明仲裁裁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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