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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玮国、夏大琴与秦单平、秦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2277号


原告:毛玮国,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夏大琴,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单平,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秦国平,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毛玮国、夏大琴与被告秦单平、秦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玮国、夏大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秦单平,被告秦国平,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1579.3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秦单平驾驶鄂K×××××号车从孝感黄孝路凤凰搅拌站南区驶入进入黄孝路欲至凤凰搅拌站北区时,与原告毛玮国驾驶的载乘原告夏大琴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单平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秦单平协商未果,后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毛玮国、夏大琴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毛玮国、夏大琴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单平、秦国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被告秦单平驾驶的鄂K×××××号车已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单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毛玮国、夏大琴的医疗费30300元,应当由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进行医疗审核,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提交的证据八村委会证明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毛玮国从事建筑业工作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提交的证据九中的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其住院的地点、时间由本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秦单平驾驶鄂K×××××号车由孝感市黄孝路凤凰搅拌站南区驶入进入黄孝路欲至凤凰搅拌站北区时,遇原告毛玮国驾驶的载乘原告夏大琴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孝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临近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秦单平驾驶的鄂K×××××号车与原告毛玮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单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玮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大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毛玮国共计住院治疗24天,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8453.73元,原告夏大琴先后共计住院治疗22天,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8436.6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毛玮国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玮国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6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2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夏大琴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大琴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其误工损失日90天,需一人陪护30天,营养期3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200元。后因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就赔偿事宜与被告秦单平、秦国平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国平,被告秦单平系被告秦国平雇请的司机,被告秦国平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秦单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合计30288.8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2.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提出要求被告方分别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及6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毛玮国、夏大琴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分别为600元和500元。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中对营养期作出了鉴定,出院记录中也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营养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提出要求被告方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前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损失应当结合其户口属性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毛玮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8453.7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343.67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371.56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数额合计60518.96元;认定原告夏大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8436.6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423.51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2685.78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数额合计23795.89元;原告毛玮国、夏大琴的损失数额合计为84314.85元。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单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玮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夏大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秦单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毛玮国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秦单平驾驶的鄂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秦单平赔偿70%,其余损失由原告毛玮国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被告秦单平系被告秦国平雇请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秦单平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原告毛玮国、夏大琴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秦国平赔偿,由于被告秦单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4314.8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924.52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7924.5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6390.33元(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44190.33元+鉴定费2200元),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后,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933.23元(44190.33元×70%),不属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秦国平赔偿1540元(2200元×70%),被告秦单平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13917.10元〔(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44190.33元+鉴定费2200元)×30%)〕由原告毛玮国自行负担。由于被告秦单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毛玮国、夏大琴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0288.84元,抵扣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1540元后,其余垫付款28748.84元应当由原告毛玮国、夏大琴领取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损失37924.52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玮国、夏大琴损失30933.23元,共计68857.75元。

二、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秦单平垫付款28748.84元。

三、驳回原告毛玮国、夏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后计收取407.50元,由被告秦国平、秦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毛玮国、夏大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毛玮国、夏大琴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孝感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若干份。证明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证据四: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毛玮国、夏大琴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毛玮国、夏大琴的鉴定费支出情况。

证据六:被告秦单平的机动车驾驶证、鄂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若干份。证明被告秦单平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证明鄂K×××××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秦单平。

证据七:鄂K×××××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若干份。

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

证据八:汉川市新河镇新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毛玮国常年在外务工,其从事建筑业的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金额合计1600元。证明原告毛玮国、夏大琴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分别支出交通费1000元和600元。

被告秦国平、秦单平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北航天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原告毛玮国的近亲属在交警部门领款的领条若干份。证明被告秦单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垫付医疗费合计30288.84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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