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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巍、钱达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巍,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达联,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宋巍与被上诉人钱达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于误工费5,118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及一审部分诉讼费用由钱达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钱达联的误工费支持明显不当。钱达联为男性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逾60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钱达联为城镇职工居民,其年满60岁应已退休,该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其退休工资的减少。另,钱达联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工资情况,证明上反映出来的收入水平高于武汉市个税起征点,即使认定存在收入,也应需要相应的提交纳税证明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中钱达联并未提交,一审法院也未审查相关的工资银行流水及缴税证明。宋巍认为,这份证明明显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没有听取宋巍的一审答辩,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钱达联辩称,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使退休后有收入的,也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达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巍支付钱达联伤害赔偿医疗费6,127.1元、误工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255元、交通费10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他费用15,607元,合计21,9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8时30分,宋巍驾驶鲁A×××××号小型汽车与曹安某驾驶闽C×××××号汽车搭载钱达联与张小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二环线淮海路路口至腾龙路路口下行1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曹安某(驾驶员)与钱达联(乘客)两人受伤,物件受损,三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2016年6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宋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安某无责,张小某无责,钱达联无责。2016年12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6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达联所受损伤未致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3,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以医院住院天数为准。发生事故后,钱达联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6,127.1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宋巍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处于脱保期内。钱达联系非农业户籍并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宋巍在驾驶车辆鲁A×××××号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宋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宋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钱达联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结合鉴定结论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定,钱达联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127.1元、误工费5,118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255元、交通费30元,合计15,031.10元。因钱达联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故对钱达联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因钱达联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宋巍赔偿钱达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31.10元;二、驳回钱达联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宋巍负担。此款已由钱达联预付,宋巍在判决生效后将此款支付给钱达联。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钱达联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钱达联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宋巍上诉主张不应支持钱达联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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