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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保平与袁小军、武汉超飞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878号


原告:徐保平,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小军,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武汉超飞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丰社区53栋二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庆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军,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钱振波,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保平与被告袁小军、被告武汉超飞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迅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袁小军,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军,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小军和被告迅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保平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32240.72元(其中医疗费6316.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误工费3246.08元/月×4月=12984.32元,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保平生于1957年8月1日,从事个体经营。2016年11月23日,被告袁小军驾驶鄂A×××××货车行驶至京东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徐保国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鄂A×××××小型客车驾驶员徐保国及车上乘员徐保平、郑洪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袁小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保国、徐保平、郑洪兴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保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住院、门诊医疗费6316.4元。2017年1月3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保平的损伤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徐保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120日,伤后护理60日,并收取鉴定费1800元。另被告袁小军驾驶的鄂A×××××货车登记在被告迅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保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保平的损失未予赔付,故原告徐保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袁小军和被告迅达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袁小军是被告迅达公司聘请的司机,鄂A×××××货车属于被告迅达公司所有,被告袁小军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迅达公司承担;3、鄂A×××××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鄂A×××××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3、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5、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保平围绕被告有异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保平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7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保平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并收取鉴定费2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徐保平诉称一致。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徐保平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16.4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4、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租赁、商务服务业标准主张3246.08元/月×4月=12984.32元,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批发零售业,误工时间按最终鉴定意见90天计算,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认定误工费35589元/年÷365天×90天=8775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护理时间按最终鉴定意见30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85元/天×30天=25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800元+2500元=4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保平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27581.4元,包括医疗部分11556.4元(含医疗费6316.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部分11725元(含误工费8775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00元。

本院在(2017)鄂0117民初875号案件认定徐保国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共计18224.6元,包括医疗部分824.6元,财产部分17400元。

本院在(2017)鄂0117民初876号案件认定郑洪兴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26505.58元,包括医疗部分12176.58元,伤残部分10029元,鉴定费4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徐保平和许珍珍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中徐保国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824.6元,郑洪兴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12176.58元,徐保平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11556.4元,合计24557.58元,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原告徐保平分得11556.4÷24557.58×10000=4705.84元,故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保平4705.84元。徐保国的伤残赔偿项下无费用,郑洪兴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10029元,徐保平的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11725元,合计21754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保平1172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徐保平损失人民币4705.84元+11725元=16430.84元。原告徐保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556.4元-4705.84元=6850.56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袁小军驾驶的鄂A×××××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有保额50万含不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保平6850.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保平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6430.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850.56元,合计23281.4元。

二、驳回原告徐保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徐保平负担1500元,由被告武汉超飞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梅婷

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账号:55×××17

开户银行:中行新洲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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