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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晓君与鲁琢、覃小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173号


原告:覃晓君,男,1984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娟(原告覃晓君之妻),女,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鲁琢,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凤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小城,男,1987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晓君与被告鲁琢、被告覃小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当庭自愿作为承保主体方的被告参加诉讼,承担相应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该诉讼主体的变更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覃晓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娟,被告鲁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凤杰,被告覃小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晓君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覃小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覃晓君,被告鲁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覃晓君交通事故损失18,509.11元(赔偿明细:医疗费7,0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5,333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87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覃晓君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名被告对原告覃晓君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18,575.11元(请求项目明细:医疗费7,0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5,333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5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覃晓君乘坐覃小城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体育中心内羽毛球馆路口处,与被告鲁琢驾驶的鄂C×××××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覃晓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鲁琢负事故主要责任,覃小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覃晓君无责任。伤后,原告覃晓君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覃晓君的伤后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0日,后期治疗费需1,500元。鄂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覃晓君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鲁琢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鲁琢系事故车辆鄂C×××××的实际车主,已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覃晓君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精神抚慰金由于不构成伤残不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鲁琢已为原告覃晓君垫付医疗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1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愿在符合法律规定且合乎情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覃晓君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覃晓君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经与留存武汉市汉阳医院的记账联核对系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覃晓君提交的薪金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覃晓君事故后并不存在工资扣发情况,对比原告覃晓君提交的欲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的情况说明、收据,本院认为银行流水属于优势证明,而后者从其出具的过程、形式来看,存在不合理之处,加之出具主体武汉家联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金涛与原告覃晓君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对情况说明、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覃晓君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琢提交的押金收条2张,不是正规票据且内容显示为押金,只能证实被告鲁琢支付押金的事实,不能作为实际支出相应费用的依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鲁琢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体育中心内羽毛球馆路口处时,与覃小城驾驶一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覃小城车上所载乘客原告覃晓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鲁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小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覃晓君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7天,就医中产生住院医疗费5,251.05元,其中有4,000元系被告鲁琢垫付。2015年9月2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覃晓君的损伤不构成残级,伤后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0日,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覃晓君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下属的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自愿在本案中直接对原告覃晓君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非机动车一方的乘客遭受损失的,对于该乘客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相应地承担。本案中,对于原告覃晓君的损失,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鲁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方的覃小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鲁琢对原告覃晓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原告覃晓君撤回了对覃小城的起诉则由原告覃晓君自行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鲁琢为原告覃晓君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覃晓君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原告覃晓君未能提供原件,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与武汉市汉阳医院处留存的一致,住院医疗费5,251.0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门诊医疗费因其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7天计105元;营养费,本院亦酌情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按法医鉴定认定的10天营养期支持计1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请求,因原告覃晓君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法医鉴定认定的误工期间内其工资照常发放,该证据证明力较强,对于其后提交的关于该工资属误发已向单位退回的证据,本院认为与常理不符,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覃晓君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其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原告覃晓君的损伤未构成残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请求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由被告鲁琢承担其中的80%计1,200元。前述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共计8,059.0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鲁琢应赔付原告覃晓君鉴定费1,200元,其前期已为原告覃晓君垫付费用4,000元,两者相互抵扣后,原告覃晓君应返还被告鲁琢2,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从原告覃晓君的保险金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鲁琢。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覃晓君赔付5,259.0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鲁琢返还2,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覃晓君损失5,259.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鲁琢2,800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覃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晓君承担60元,由被告鲁琢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灵芝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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