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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卫、朱志辉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红卫,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朱红卫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志辉,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人朱志辉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才武,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人李才武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一新,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社北,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被告人常社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女,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天后村中梗村53(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朱某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忠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玄武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卫、朱志辉、李才武、常社北、崔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黄某某、宋某某、林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白佩伟、曹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卫及其辩护人张强律师、被告人朱志辉及其辩护人余飞律师、被告人李才武及其辩护人顾一新律师、被告人常社北及其辩护人郭秀律师、被告人崔某、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赵忠斌律师、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朱志辉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丙处购买废弃的“海之蓝”、“天之蓝”酒瓶、酒盒等,并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瓶盖、手提袋等包装材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其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XX社区大山凹XX号出租房内灌装低档白酒并包装,通过被告人朱某甲、宋某某等人以物流或驾车方式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江苏省滨海县等地销售给被告人朱红卫及王某甲、周某某等。被告人朱红卫在明知上述商品系假酒的情况下加价销售给钱某、王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朱志辉假冒“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6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朱红卫销售假冒“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462270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生产或运输假冒“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91800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生产或运输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145250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运输假冒“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79450元;被告人朱某丙参与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69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计6325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66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计55000元。

案发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朱志辉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XX社区大山凹XX号出租房内查获用于灌装的“洋河普曲”等酒及酒瓶、“天之蓝”包装箱41个、“海之蓝”酒盒27个、“天之蓝”酒瓶26个、“天之蓝”酒盒74个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朱红卫租用的泰州市海陵区XX村第二粮库、海陵区XX五组的仓库及其经营的XX酒业店铺内查获“天之蓝”白酒11箱2瓶、“海之蓝”白酒16箱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甲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XX社区XXX出租房及南京市江宁区XX鑫苑五期六幢408室出租房内查获“天之蓝”白酒7箱、“今世缘国缘”白酒6箱、“洋河优质大典”5箱、“双沟大曲”1箱、“海之蓝”酒瓶875个、“天之蓝”酒瓶62个、“梦之蓝”酒瓶328个、“天之蓝”酒盒6个、“海之蓝”酒盒6个、“天之蓝”酒箱25张、“海之蓝”瓶盖263个及加工工具等。

2015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常社北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某、张某某等购买“天之蓝”、“海之蓝”瓶盖、手提袋等假酒包装材料,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才武。被告人李才武伙同被告人崔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及ATM机存款方式向被告人常社北支付货款132.6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得款1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得款8万余元。

案发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才武租用的南京市南京桥西里XX号出租房内查获“海之蓝”纸箱765个、“天之蓝”纸箱1879个、“海之蓝”纸箱成品390个、“海之蓝”手提袋2100个、“海之蓝”酒瓶118个、“梦之蓝6”酒瓶10个、“海之蓝”酒盒1784个、“海之蓝”内底座430个、“海之蓝”外底座1276个、“海之蓝”防伪码8500个、“天之蓝”瓶盖整套9560套、“海之蓝”瓶盖整套1800套、“天之蓝”盒子顶皮7700张、“天之蓝”防伪码13776个及激光打标机、手持喷码机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XX巷50号住所查获1200个“五粮液”瓶盖;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XX新村165号内查获“天之蓝”手提袋16800个、“海之蓝”手提袋3600个、“海之蓝”底座半成品20400张、“海之蓝”底座纸12000张。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朱志辉、朱红卫、朱某甲、朱某乙、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志辉、朱红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才武、崔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朱某丙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4日、28日,被告人常社北、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红卫退出赃款3820元;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赃款4700元;被告人李才武、崔某退出赃款83895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11736元;被告人朱某丙退出赃款18400元;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志辉、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黄某某、宋某某等人单独或相互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朱志辉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黄某某、宋某某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红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社北、李才武、崔某、张某某、林某单独或相互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常社北、李才武、崔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志辉、李才武、常社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黄某某、宋某某、崔某、林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辉、朱红卫、朱某丙、黄某某、李才武、崔某、常社北、张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红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货物销售后未收到款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朱红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朱红卫虽然销售金额较大,其是以低价白酒进行罐装销售,销售的白酒对人不造成身体危害;未销售部分应按照未遂处理。请求对被告人朱红卫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志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志辉自愿认罪,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酌情从轻处罚和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志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志辉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被告人朱志辉因为家庭困难而难以娶到媳妇,加之法制观念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区别对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其犯罪金额26万余元刚刚超过三到七年有期徒刑起点金额的25万元,而且该酒系用低档酒假冒该品牌的高档酒,其获利仅有几万元,获益较小;被告人朱志辉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不了解,对自己的行为认识不足,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才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顾一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被告人李才武非法经营数额与被告人常社北交易金额132.6万元有异议,该金额是李才武向常社北购买标识的金额,不是向下家销售的金额,现有证据仅证明李才武向朱志辉销售共计2万元,应以在李才武租赁房屋中查获的包装、标识的数量作为对其量刑的依据。被告人李才武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常社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郭秀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社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性准确;被告人常社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常社北归案后不仅自己认罪态度较好还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被告人常社北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常社北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常社北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常社北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以缓刑。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忠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朱某丙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朱某丙主观恶意较小;被告人朱某丙是初犯;被告人朱某丙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朱某丙是从犯,其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及第4682217号“海之蓝”及立体商标(酒瓶)、第4662736号及第6994138号“天之蓝”及立体商标(酒瓶)的商标权人,上述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2008年3月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被告人朱志辉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丙处购买废弃的“海之蓝”、“天之蓝”酒瓶、酒盒等,并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瓶盖、手提袋等包装材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其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XX社区大山凹XX号出租房内灌装低档白酒并包装,通过被告人朱某甲、宋某某等人以物流或驾车方式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江苏省滨海县等地销售给被告人朱红卫及王某甲、周某某等。被告人朱红卫在明知上述商品系假酒的情况下加价销售给钱某、王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朱志辉假冒“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265800元;被告人朱红卫销售假冒“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462270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生产或运输假冒“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91800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生产或运输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145250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运输假冒“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计79450元;被告人朱某丙参与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69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计6325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66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计5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朱志辉生产假冒“天之蓝”、“海之蓝”品牌白酒,由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运输至江苏省泰州市销售给被告人朱红卫,被告人朱红卫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68300元。后被告人朱红卫加价销售给朱某丁等人。被告人朱志辉、朱红卫非法经营数额计68300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54700元;(2)2016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志辉先后4次生产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36瓶和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228瓶并通过物流运输方式销售给周某某,得款16900元;(3)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志辉先后3次生产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248瓶并通过物流运输方式销售给王某甲,得款20300元;(4)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朱志辉生产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300瓶,由被告人朱某甲驾车运输至江苏省泰州市销售给被告人朱红卫,被告人朱志辉、朱某甲非法经营数额25000元。后被告人朱红卫加价销售给王某乙,得款67500元;(5)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朱志辉生产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300瓶,由被告人朱某甲驾车运输至江苏省泰州市销售给被告人朱红卫,被告人朱志辉、朱某甲非法经营数额27500元。后被告人朱红卫加价销售给王某,得款70500元;(6)2016年4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朱志辉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生产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990瓶,由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运输其中的270瓶至江苏省泰州市销售给被告人朱红卫,被告人朱志辉、朱某甲、朱某乙非法经营数额89250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24750元。后被告人朱红卫加价销售给钱某,得款198000元;(7)2016年7月间,被告人朱志辉伙同被告人朱某乙生产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27瓶和假冒“海之蓝”品牌白酒18瓶并通过物流运输方式销售给被告人朱红卫,被告人朱志辉、朱某乙非法经营数额2550元。后被告人朱红卫加价销售给王某丙,得款7290元;(8)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朱志辉生产假冒“天之蓝”品牌白酒150瓶并销售给被告人朱红卫,得款12500元。后被告人朱红卫将其中的120瓶假酒加价销售给陈某,得款27000元。

案发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朱志辉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XX社区大山凹XX号出租房内查获用于灌装的“洋河普曲”等酒及酒瓶、“天之蓝”包装箱41个、“海之蓝”酒盒27个、“天之蓝”酒瓶26个、“天之蓝”酒盒74个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朱红卫租用的泰州海陵区XX村第二粮库、海陵区XX五组的仓库及其经营的XX酒业店铺内查获“天之蓝”白酒11箱2瓶、“海之蓝”白酒16箱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甲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XX社区XXX出租房及南京市江宁区XX鑫苑五期六幢408室出租房内查获“天之蓝”白酒7箱、“今世缘国缘”白酒6箱、“洋河优质大典”5箱、“双沟大曲”1箱、“海之蓝”酒瓶875个、“天之蓝”酒瓶62个、“梦之蓝”酒瓶328个、“天之蓝”酒盒6个、“海之蓝”酒盒6个、“天之蓝”酒箱25张、“海之蓝”瓶盖263个及加工工具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天之蓝”、“海之蓝”假酒、酒瓶、酒盒、加工工具等物证;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钱某、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志辉、朱红卫、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黄某某、宋某某、李才武、崔某、常社北、林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6.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车辆轨迹、通话记录;7.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

2015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常社北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某、张某某等购买“天之蓝”、“海之蓝”瓶盖、手提袋等假酒包装材料,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才武。被告人李才武伙同被告人崔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及ATM机存款方式向被告人常社北支付货款132.6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得款1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得款8万余元。

案发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才武租用的南京市南京桥西里25号出租房内查获“海之蓝”纸箱765个、“天之蓝”纸箱1879个、“海之蓝”纸箱成品390个、“海之蓝”手提袋2100个、“海之蓝”酒瓶118个、“梦之蓝6”酒瓶10个、“海之蓝”酒盒1784个、“海之蓝”内底座430个、“海之蓝”外底座1276个、“海之蓝”防伪码8500个、“天之蓝”瓶盖整套9560套、“海之蓝”瓶盖整套1800套、“天之蓝”盒子顶皮7700张、“天之蓝”防伪码13776个及激光打标机、手持喷码机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某位于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XX巷50号住所查获1200个“五粮液”瓶盖子;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XX新村165号内查获“天之蓝”手提袋16800个、“海之蓝”手提袋3600个、“海之蓝”底座半成品20400张、“海之蓝”底座纸12000张。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朱志辉、朱红卫、朱某甲、朱某乙、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志辉、朱红卫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才武、崔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朱某丙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4日、28日,被告人常社北、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红卫退出赃款3820元;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赃款4700元;被告人李才武、崔某退出赃款83895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11736元;被告人朱某丙退出赃款18400元;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天之蓝”、“海之蓝”假酒、酒瓶、酒盒、加工工具等物证;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本等书证;3.证人钱某、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才武、常社北、崔某、林某、张某某、朱志辉、朱红卫、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黄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6.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朱志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利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通过使用从被告人黄某某、朱某丙收购的注册商标包装物,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灌装其他品牌的白酒,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并由被告人朱某甲、宋某某等运输至被告人朱红卫指定的地点。被告人朱志辉实施生产、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朱志辉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朱志辉生产、运输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丙、黄某某明知被告人朱志辉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销售收购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物给被告人朱志辉、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运输的白酒系被告人朱志辉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运输,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情节严重。

被告人朱红卫在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下仍然向被告人朱志辉大量购买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人常社北、李才武、崔某、林某、张某某明知“海之蓝”、“天之蓝”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利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出于牟利目的,销售擅自制造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常社北、李才武、崔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张某某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朱红卫、朱志辉、李才武、常社北、崔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黄某某、宋某某、林某、张某某在实施各自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红卫辩称“有些货物销售后货款未收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红卫有部分白酒未销售应按未遂认定及关于68300元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被告人朱红卫即使有未回笼的销售货款也不影响对于销售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朱红卫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认定了部分未销售的白酒,但被告人朱红卫实际已销售假冒他人白酒的金额依然“销售金额巨大”;关于对68300元的认定,公诉机关在不能查清被告人朱红卫销售情况的前提下,从有利于被告人朱红卫出发,将其给予被告人朱志辉的款项作为其销售金额予以认定,并未加重其应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朱红卫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才武的辩护人提出的“132.6万元仅仅是李才武向被告人常社北购买注册商标标识配件的金额,不是向下家销售的金额。现有证据仅证明李才武销售了2万元给朱志辉,应按照在李才武租赁房屋内查获的标识数量量刑,李才武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32.6万元系被告人李才武、崔某向被告人常社北购买假冒注册商标配件所支付的款项,在事发前已经完成,公诉机关将其作为被告人李才武、崔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认定,而将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给被告人朱志辉的情形作为量刑情节,实质上已从有利于被告人利益出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社北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以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社北并无自首、立功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所称具有揭发其他同案犯的情节只属于法定从轻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辉、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黄某某、宋某某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志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黄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社北、李才武、崔某在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才武、常社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志辉、朱红卫、朱某丙、黄某某、李才武、崔某、常社北、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综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辩护人的建议、公诉机关的意见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本院依法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红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志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李才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

四、被告人常社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崔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朱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各被告人应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包装袋、包装箱、酒瓶、瓶盖、加工工具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在案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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