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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少付与陈伟、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2857号


原告卢少付,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伟,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武汉市,

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189号附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宗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修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卢少付诉被告陈伟、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民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卢少付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东塘营销服务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长沙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卢少付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陈伟,被告人财保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民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少付诉称,2016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陈伟在金湖湾对面工地内操作鄂A×××××号吊车时,不慎将原告卢少付撞倒,致原告卢少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少付被送往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金银湖派出所,开具110接处警确认告知单,情况属实。2017年6月1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少付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另查,被告陈伟驾驶鄂A×××××7号车登记在被告武汉民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伟、武汉民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卢少付各项损失153,699.60元(医疗费36,797.1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875.5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民通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用是我垫付的。

被告人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被告陈伟操作吊车时,原告应该预见危险性,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被告武汉民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陈伟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民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2016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陈伟操作鄂A×××××号吊车吊装设备过程中,原告卢少付协助吊装,负责吊挂,在设备起吊时,因货物摆动,将原告卢少付撞倒致伤。原告卢少付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6,168.10元,护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伟垫付,另购买轮椅花费629元。2017年6月1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少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5,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卢少付受伤前,自2014年2月15日起租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二桥社区。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卢少付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被告陈伟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保单、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住院病历及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和原、被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少付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该事故发生在吊装作业过程中,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被告人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卢少付受伤系因被告陈伟操作不当引起,应由被告陈伟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卢少付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实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原告卢少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6,797.1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14,772元(32,677元/365天×16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9,253.10元。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45,453.10元(医疗费36,797.1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14,77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扣除被告陈伟垫付费用37,668.10元,被告人财保长沙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卢少付107,785元,返还被告陈伟37,668.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卢少付107,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陈伟垫付款37,6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伟赔偿原告卢少付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卢少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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