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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同力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湖北宏胜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民初2521号


原告:湖北同力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太平岗。

法定代表人:谢正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胜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太平岗。

法定代表人:王兰献,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同力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宸公司)诉被告湖北宏胜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被告宏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产、土地过户义务。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正安为筹划公司从被告宏胜达公司手中购买了被告拥有的位于枣阳市南城太平岗的房产及地产,并依合同约定支付了160万元的购房款。2016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正安及其它股东正式投资成立湖北同力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宏胜达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直接过户给原告湖北同力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产、土地过户义务。

被告宏胜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真实的,我们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只是手续现在还没有办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正安与为筹划公司从被告宏胜达公司手中购买了被告拥有的位于枣阳市南城太平岗的房产及地产,并依合同约定支付了160万元的购房款。2016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正安及其它股东正式投资成立湖北同力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原告同力宸公司与被告宏胜达公司和谢正安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宏胜达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直接过户给原告湖北同力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产、土地过户义务。

2011年7月21日,被告宏胜达公司与黄飞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同力宸公司提供的宏胜达公司与谢正安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宏胜达公司与同力宸公司和谢正安补充签订的《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宏胜达公司的房屋房权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同力宸公司与被告宏胜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以完成物的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进行的合意,最终所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表现形式。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各自义务的主要内容,原告同力宸公司做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约支付相应对价的主要义务;被告宏胜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约如期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土地交付原告,积极督促原告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转移登记所需相关材料,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中,原告同力宸公司已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截止本次诉讼,本案涉诉房屋已交由原告同力宸公司掌控使用,但被告宏胜达公司所提供的交易土地仍然登记在黄飞名下,致使土地使用权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已经法院的调解书确定由黄飞过户至被告名下的期限,但至本案开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过户。故,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为被告宏胜达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协议书》中的土地使用权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交易条件未成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地产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因此,原告同力宸公司要求被告宏胜达公司履行房地产过户的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同力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同力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艾 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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