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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爱芬与唐平华、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5787号


原告:梁爱芬,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平华,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18街坊建三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喻汉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梁爱芬与被告唐平华、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佳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唐平华,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后于开庭前未经法庭许可自行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平华、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246.96元,其中医疗费134,353.8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677.07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唐平华、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6时18分许,被告唐平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昌区徐东大街沙湖大道路口停车,车上乘客欧阳敬开右后车门准备下车时与骑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唐平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唐平华只是给别人打工,没有赔偿能力,在本案中垫付的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法律权利。

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原告相应证据及司法实践对本案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6时18分,被告唐平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欧阳敬沿徐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湖大道路口停车,欧阳敬开右后车门准备下车,遇原告驾驶武汉CF9456号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与右后车门接触后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武公昌认字[2016]第D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欧阳敬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9天,第一次出院诊断:腰1、2腰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第二次出院诊断:L1、L2脊柱压缩性骨折、脊柱后凸畸形(L1-2)、腰椎间盘突出、脊髓软化、泌尿道感染。两次出院医嘱中均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34,254.89元,购买护腰设备支出99元,被告唐平华为原告垫付3,500元,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了10,000元。

2017年5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爱芬的损伤构成Ⅷ(8)及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壹万捌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

另查明,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且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

从2016年12月11日起,原告聘请护工对其生活进行护理,每天按17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60天,共计发生金额10,200元。原告受伤前,居住于洪山区××路特1号4栋5单元7层1号,该房屋为原告与其丈夫袁新胜共同所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从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在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翠柳村客舍房屋部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60元,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因请假而被扣发工资6,677.07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平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则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唐平华赔付。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名下经营,则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的损失,其对被告唐平华应赔偿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4,254.89元,购买护腰设备的99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1,45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的意见,本院经审核认定为43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结合其住院29天,本院经审核认定为435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原告聘请护工护理了60天,支付了护理费10,200元,有护理协议及家政公司的正式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剩余30天的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有护理的需要,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为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即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12,885.78元。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考虑交通费为必要发生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677.07元,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后,认定误工费为6104.77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4,254.89元、营养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护理费12,885.7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104.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3,124.8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8,705.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1,830.4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131,830.44元,由被告唐平华承担,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525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唐平华负担。被告唐平华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及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综合处理上述款项,故被告人民保险武汉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1,0000元),被告唐平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8,330.44元(131,830.44元-3,500元),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爱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

二、被告唐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爱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30.44元,

三、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唐平华负担(此款原告梁爱芬已垫付,被告唐平华随上述第二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袁佳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传慧

书 记 员 刘 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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