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刘群华、范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华,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磊,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幼和,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28号武汉天地—企业中心5号大厦1603-1608室、17层、18层。

负责人:朱渝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对投保人范某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对此,一审时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故意不作全面客观记录,故意不采纳证人的完整证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是只有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提示,投保人主张禁止性条款不生效才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没有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条款作出提示。3.一审法院认定范某醉驾没有事实依据,范某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规章,只能受到行政处罚,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投保人的投保过程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范某无证驾驶、醉驾、不戴头盔,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向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共同支付保险金18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日范某高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主险智盈人生及附加险等险种。2011年1月4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码P090000003403461,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1年1月4日0时0分;投保范某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范某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投保主险智盈人生(810),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费6,000元,附加长险智盈重疾(811),保险金额8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保险金额3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医疗A,保险金额30,000元,健享人生(A),2份含可选,首期保险费合计6,634.50元。

《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3.3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8.8条约定: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第8.9条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第8.10条约定: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未取得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8.11条约定: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及机动车的释义与《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一致。

2016年2月9日13时40分许,范某驾驶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1260KM+500M时,在从同向直行的朱元华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右侧超车过程中,为紧急避让逆向违停的鄂G×××××轻型仓栅式货车时,采取紧急措施不当,造成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倒并前滑,导致范某受伤,伤者范某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9日16时2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处理,并将范某血液样本送交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据此,2016年3月10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等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因向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范某生前与刘群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范磊、范丽、黄幼和共三名子女,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向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赔付保险金。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主张范某投保时,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业务员杨某并未向其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则提交了《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客服回访录音等证明该公司已多次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并电话回访,范某已对此有了全面了解。证人杨某在庭审作证过程中对范某的投保过程多次陈述“不记得了”,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范某在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客服回访时已明确承认《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系其亲笔签名,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也表示清楚;且《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第1条约定使用了黑体字体明确标示提醒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使用了加粗加底色予以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驾驶机动车应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不得酒后驾驶机动车系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且作为一般生活经验准则为社会公众所知晓。醉酒、无证驾驶行为是具有严重的危害道路交通秩序的情形,不仅仅应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范某的无证、醉驾行为是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在法律已对范某的无证、醉驾行为均做否定性的法律评价的前提下,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依据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拒赔决定符合合同约定,若支持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异于对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纵容。故对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要求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证人杨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字。

二审还查明,2011年1月14日,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对范某进行电话回访,范某在电话回访中确认清楚责任免除的相关权益。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同时告知范某从签收保单的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可以退还所交保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对范某的保险事故是否免责。

范某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该行为已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范某醉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范某醉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范某上述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已列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在与范某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通过加粗、加黑字体的方式在免除责任条款中作出了提示。上诉人主张一审已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提示,但一审法院做了不客观的记录,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杨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字,对其庭审陈述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故意对证人证言不作全面客观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如上诉人主张,范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但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在后续电话回访中多次强调免责条款,范某均确认清楚责任免除的相关权益,且在此后的犹豫期里,范某也未选择解除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

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就该条款向范某作出提示,范某因免责事由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在范某保险事故中,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上述条款中“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应仅限在订立合同时作出提示,平安人寿湖北分公司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提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范某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规章,只能受到行政处罚,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群华、范磊、范丽、黄幼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褚金丽

审判员  蒋劢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洁




栏目导航
新闻动态
整治公告 |武汉市中级法院关于
言达律所行政内勤余颖红女士喜
言达荣誉| 言达律所荣获武昌区
2023年言达律所获多项荣誉奖项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内部行为规
庆“七一” | 律所组织健康体检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依规登记为
中共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支部委
喜报!言达律所副主任律师许峰荣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常用收费标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鄂ICP备14003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