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赵元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元林,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元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叶某2又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元林及其辩护人史振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叶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2、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3时许,在枣阳市环城刘楼村3组,被害人叶某1的儿子叶某2因以往琐事,在路上碰见赵某1并对其质问,后叶某2伙同他人将赵某1打伤,赵某1的弟弟被告人赵元林得知其哥被打的消息后,便带人到叶某1家将叶某1打伤,离开后在刘楼村头桥上遇见叶某2,和叶某2发生撕抓,致叶某2从桥上掉入水渠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赵元林的供述;被害人叶某1、叶某2的陈述;证人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元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元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3时许,枣阳市环城刘楼村3组村民叶某2在本村北岗遇见了同村村民赵某1,叶某2以赵某1以前殴打过其哥为由,伙同武某1、刘某1等人(另处)将赵某1打伤。被告人赵元林得知其哥赵某1被叶某2带人殴打的消息后,便和侄儿一起到叶某1家找叶某2,因叶某2不在家,赵元林将叶某1打伤。被告人赵元林返回途中与叶某2在刘楼村桥上相遇,后被告人赵元林与叶某2发生撕扯,致叶某2从桥上掉入水渠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赵元林接到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26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赵元林的家人与被害人叶某1、叶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叶某1陈述,2017年2月12日下午14时许,赵元林带着他儿子到了我家,说了一句话我没有听清,赵元林上来就把我按倒在地,他儿子用竹竿棍打我的头和脸,赵元林用拳头打我的头,并朝我左肋部踹了几脚后就走了,我打电话报了警。

2.被害人叶某2陈述,2017年2月12日下午13时许,我和朋友刘某1、“老虎”、“星星”4人坐刘某1的车去我六爹家藕田,在村北岗上遇见赵某1后停车了,我问他几年前是否打过我哥,他说是的,我就朝他面部扇了几巴掌,身上踢了几脚后就走了。后来听说我老爸被打了,就骑摩托车回去看,走到刘楼村中心桥位置,赵元林带着他儿子以及其他三、四个人,把我拦在桥头,赵元林用手掐我脖子,他儿子和另外的几人用砖头砸我头,我被打倒在水沟里,他们在水沟里还在打我,一会警察就来了。

3.证人赵某1证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13时许,我骑摩托车载着陈红回家,在岗上遇见叶某2开了辆车,带了3个年轻人,他们把我摩托车拦停后,四人下车把我摩托车踢倒,对我拳打脚踢,打完之后他们就跑了。我鼻子被打流血,头被打肿,脖子、肩膀、腰部都受伤了。

4.证人武某1证实,2017年2月12日午饭后,叶某2提议到他六爹家藕田去,我和叶某2、王星星(王华胜)、刘某1坐上刘某1的车,走到村北岗上遇见一个老年人驮着一女的,双方的车都停后,叶某2与老年人争了几句后,就上前扇了他几巴掌,并用脚踹了他,我们几个也上前打了老年人,将他打倒在地后我们就开车走了。证人刘某1证实的内容同该证言一致。

5.证人武某2证实,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走到村北岗上时,看见赵某1与几个年轻人发生冲突,认识其中的年轻人叶某2和武某1,我在远处时看见有人用巴掌扇赵某1,靠近后我不让他们打了,叶某2说和我不相干,让我走。陈红当时也在场,后来她坐我的摩托车走了。

6.证人陈某证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13时许,我坐赵某1的摩托车回家,走到刘楼村北岗上,有辆车上下来4个人,赵某1的摩托车也停下来了,其中一个年轻人在与赵某1说话,一个年轻人上前把赵某1的摩托车踢倒,有两个年轻人用手扇赵某1,还有两个年轻人在拉架,这时武某2路过时劝他们不要打了,其中一个年轻人说不管他的事,让我们走,我就坐武某2的摩托车走了。

7.证人赵某2证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听说父亲被人打了,到现场后看见父亲躺在地上,小爹(赵元林)要去拦打我父亲的几个人,父亲让我跟着一起去。到了胡子(叶某1)家后,只有胡子一人在,小爹和胡子发生了争执,并动手打了他。从胡子家出来,在桥上看见了小的(叶某2)骑着摩托车,小爹拦他,把他带到了桥下,之后我们将拉了起来。

8.被告人赵元林供述,2017年2月12日下午13时许,听说哥哥赵某1在刘楼村西岗上被叶某2带的几个年轻人打了,就骑摩托车载着侄儿赵某2到了叶某1家找他儿子叶某2,叶某2当时不在家,我上前朝叶某1脸上打了几巴掌,并用脚踹了叶某1前胸部后就走了。从叶某1家出来在刘楼村头桥上遇见叶某2,我把叶某2从摩托车扯下来,和侄儿赵某2与叶某2在一起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叶某2从桥上掉到水渠里,头碰破流血了。

9.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枣)公(司)鉴(法)字〔2017〕143号、158、145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叶某1头面部及左胸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2头部及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视频截图及被害人受伤的照片;枣阳市公安局的电话录音;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元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元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元林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元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桂菊

审判员  王书群

审判员  孙俊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勇




栏目导航
新闻动态
整治公告 |武汉市中级法院关于
言达律所行政内勤余颖红女士喜
言达荣誉| 言达律所荣获武昌区
2023年言达律所获多项荣誉奖项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内部行为规
庆“七一” | 律所组织健康体检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依规登记为
中共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支部委
喜报!言达律所副主任律师许峰荣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常用收费标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鄂ICP备14003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