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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莲与吴华明、张华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2321号


原告:朱玉莲,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华明,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枝,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玉莲与被告吴华明、被告张华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华明、被告张华枝共同赔偿原告朱玉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311909.47元(其中医疗费94537.82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营养费15元/天×56天=84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25%=146930元,护理费89.53元/天×180天=16115.4元,原告母亲孙有枝的生活费10938元/年×5年×25%÷2=6836.25元,原告女儿叶茜的生活费20040元/年×2年×25%÷2=50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玉莲生于1972年11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吴华明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阳逻街余泊南路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西班牙××街路段,遇前方同向被告张华枝驾驶无号牌”奇蕾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朱玉莲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吴华明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通信,被告张华枝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以致鄂A×××××小型汽车前部偏右与无号牌电动车左侧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张华枝、朱玉莲受伤。2015年1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B2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华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华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玉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玉莲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6天,自己花去医疗费94537.82元。2017年4月2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玉莲的损伤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朱玉莲的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5%,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伤后误工365日,伤后护理180日,并收取鉴定费1800元。另被告吴华明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属于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了垫付部分费用,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朱玉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吴华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小型轿车属于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

被告张华枝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鄂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吴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玉莲围绕被告有异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朱玉莲第二次住院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为第二颈椎齿状突骨折,第一次住院病历没有记载原告朱玉莲的第二颈椎齿状突骨折。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朱玉莲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玉莲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并收取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是车况鉴定,而非车辆损失鉴定,原告朱玉莲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朱玉莲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母亲孙有枝健在,出生于1938年9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两个女儿:朱春莲、朱玉莲,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原告女儿叶茜出生于1999年4月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被告吴华明理赔支付了129030.15元,含(1)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2)原告朱玉莲的车辆损失500元;(3)被告吴华明车辆损失23235元、施救费250元,(4)朱玉莲医疗费143586.6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116190.94元;(5)张华枝医疗费35833.3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29652.85元,被告吴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计算式为10000元+500元+(23235元+250元+116190.94元+29652.85元)×70%=129030.15元。因被告吴华明的车辆损失23235元、施救费250元,与本案人伤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朱玉莲和张华枝均同意交强险按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每人5000元计算,故由此得出,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朱玉莲交强险项下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6190.94×70%=81333.66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张华枝交强险项下医疗费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9652.85×70%=20757元。被告吴华明垫付的医疗费143586.65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81333.66元=86333.66元,实际垫付朱玉莲医疗费143586.65元-86333.66元=57252.99元,另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的500元车损理赔给了被告吴华明,被告吴华明辩称给朱玉莲买轮椅花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朱玉莲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4537.82元+143586.65元=238124.47元。2、后期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4、营养费:15元/天×56天=840元,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25%=146930元。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考虑其年龄、伤情、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母亲孙有枝的生活费10938元/年×5年×25%÷2=6836.25元,女儿叶茜的生活费20040元/年×2年×25%÷2=5010元,合计11846.25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500元。11、鉴定费1800元+2500元=4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玉莲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450624.32元,包括医疗部分269804.47元(含医疗费238124.47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部分176019.85元(含残疾赔偿金146930元,护理费10743.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6.25元);财产部分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300元。

本院在(2017)鄂0117民初2320号案件认定张华枝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133501.82元,包括医疗部分54629.92元,伤残部分74571.9元,鉴定费4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朱玉莲和许珍珍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朱玉莲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269804.47元,张华枝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54629.92元,合计324434.39元,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原告朱玉莲和张华枝均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平均分配,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莲5000元(已付)。原告朱玉莲的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176019.85元,张华枝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74571.9元,合计250591.75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莲176019.85÷250591.75×110000=77265.85元。原告朱玉莲的财产赔偿项下费用为500元,张华枝财产赔偿项下无费用,未超出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莲500元(已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朱玉莲损失人民币5000元+77265.85元+500元=82765.85元。原告朱玉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9804.47元+176019.85元-5000元-77265.85元=363558.47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华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华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吴华明和被告张华枝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则被告吴华明应当赔付363558.47×70%=254490.93元,被告张华枝应当赔付363558.47×30%=109067.54元。又因被告吴华明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玉莲254490.93元(已付81333.66元)。综上,被告吴华明实际垫付57252.99元,另减去应给予原告朱玉莲的车损理赔款500元,故原告朱玉莲收到保险赔款时应返还被告吴华明垫付款57252.99元-500元=56752.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玉莲支付交强险保险金82765.85元,扣除已付的5500元,另支付77265.8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玉莲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4490.93元,扣除已付的81333.66元,另支付173157.27元。

被告张华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玉莲支付民事经济损失109067.54元。

原告朱玉莲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向被告吴华明返还垫付款56752.99元。

驳回原告朱玉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吴华明负担2100元,被告张华枝负担890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吴华明负担1260元,被告张华枝负担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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