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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艳霞与高立春、曾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春,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住汉川市,系曾艳霞的前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霞,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艳霞,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住汉川市。


上诉人高立春因与被上诉人胡艳霞、曾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胡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上诉人曾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立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胡艳霞所述曾艳霞借款的真实性未仔细审查,胡艳霞所述曾艳霞借款不属实,且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所述借款即使存在亦系曾艳霞个人借款,属曾艳霞个人债务,并非上诉人与曾艳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无清偿义务。3.本案两被上诉人均没有完成有效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胡艳霞与曾艳霞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系夫妻共同债务,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方没有完成,故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债务需共同偿还缺乏证据支持。4.原审法院涉及上诉人、曾艳霞与他人债务类似情况的案件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与其他判决的结果亦相互矛盾。

胡艳霞辩称,1.本人与曾艳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已审理查明,并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2.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形成的借贷关系说是串通的理由没有举证证明。3.曾艳霞的借款不仅仅用于家庭生活,而且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的资本,一审中,本人举证证明负责人为高立春的拉链厂的证明,经营期间和本案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一致,还有干洗店的情况与拉链厂一样。4.高立春在上诉状中称其收入很高不属实;高立春称在单位里还有存款,其在公司里面有集资的指标,只是其义务。

曾艳霞辩称,这个钱是本人自己拿的,没有用于家庭用途,只是自己用,拉链厂是别人开的,干洗店是高立春自己拿钱投资经营的,后来生意做亏了没钱还,本人也喜欢打牌,想通过打牌把钱赢回来。

胡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立春、曾艳霞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6万元;2.由高立春、曾艳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高立春、曾艳霞对其于1997年结婚、2017年4月12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立春申请法院调查曾艳霞的银行账户,以查清其还款付息情况。因曾艳霞陈述其不仅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也有部分通过微信和现金形式支付,再加之曾艳霞对其与胡艳霞间的结算并无异议,法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评判如下:其一,关于33万元的借条。高立春认为自己既未参与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而且借条上的欠款金额、时间也与转账凭证不一致,故33万元的借条款项并不属实。法院认为,因胡艳霞主张曾艳霞共借款45万元,曾艳霞也认可,且胡艳霞与曾艳霞均陈述偿还了部分借款,故33万元的借条金额是双方结算后的下欠借款,理所当然与转账金额不一致。因曾艳霞对33万元的借条无异议且其没有任何理由与胡艳霞恶意串通,法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其二,关于胡艳霞主张高立春、曾艳霞与他人合伙经营拉链厂的问题。法院认为,仅凭胡艳霞举证的结算账户(变更)通知书、高立春与拉链厂“合伙人”余水松、余学军的资金往来情况,结合曾艳霞关于其在拉链厂打工负责销售,并以高立春的账户为拉链厂代收货款后转给余水松、余学军的陈述来看,高立春、曾艳霞与他人合伙经营拉链厂的主张难以成立。其三,关于下欠的3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胡艳霞认为,仅凭高立春提交的华严农场水产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湖北雅贝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贝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应的《月薪工资(时)表》,而没有相应的劳动保险缴费单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即使属实也只能说明收入较大,不足以支持家庭买房买车并抚养两个小孩;高立春提交的雅贝公司《工贸-明细分类账-金额式》借贷统计表、收(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所涉及的资金全部来源于高立春的父亲,而不是高立春、曾艳霞的原家庭共同积蓄;从雅贝公司取出的15万元也不能证明就是高立春、曾艳霞投资到干洗店的设备款。因高立春、曾艳霞婚姻生活期间存在共同投资经营,故涉案债务应由高立春、曾艳霞共同承担。法院认为,因高立春举证的上述《工资发放表》、工资收入《证明》、《月薪工资(时)表》、《工贸-明细分类账-金额式》借贷统计表、收(付)款凭证等证据,实质上都属于单位证明材料,根据现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材料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上述材料仅有单位印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没有证据效力,不能用作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高立春据此主张涉案借款期间高立春、曾艳霞有较多家庭积蓄用于获取每月1%的利息,其不可能同意曾艳霞以月息2%或5%向胡艳霞借款;14.5万元的干洗店设备款来自于从雅贝公司取出的15万元;其有稳定且较多的收入来源,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庭经营的辩解不能成立。因高立春并无证据证明曾艳霞长期参与打牌赌博、输钱数额巨大,且其并不认可曾艳霞还从事家庭干洗店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故其关于下欠的33万元借款属于曾艳霞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以及曾艳霞关于其独自筹资(包括涉案借款)做黄沙生意,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干洗店经营的陈述,法院均不予采纳。其三,关于3万元涉案借款超付利息问题。因胡艳霞与曾艳霞均认可2015年6月份的3万元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5%付到了2016年11月份,且该3万元包含在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涉案33万元借条中,故该3万元已按月利率5%付息17个月共25500元(3万元×5%×17),比现行法定最高月息3%的标准超付10200元(25500元×40%)。高立春以此主张对下欠款重新核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据此确认曾艳霞超付的10200元应从33万元下欠款中扣减,涉案实际下欠款应为31.9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艳霞承认胡艳霞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高立春关于超付利息应扣减下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胡艳霞自愿将原8.6万元违约金变更为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因涉案债务发生于高立春、曾艳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高立春、曾艳霞也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家庭经营或其他属于曾艳霞个人债务的情形,法院对胡艳霞诉请高立春、曾艳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曾艳霞超付的10200元利息应从胡艳霞主张的33万元下欠款中扣减,故高立春、曾艳霞应共同承担实际下欠款31.9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对胡艳霞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曾艳霞、高立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艳霞偿还借款本金31.98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胡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0元,由高立春、曾艳霞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雅贝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高立春收入每月5000元。2.雅贝公司存款证明,拟证明高立春有存款。3.用于干洗店设备开支证明,拟证明干洗店设备的来源及开支。4.湖北省国营华严农场水产公司收入证明,拟证明高立春除了在雅贝公司有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每月8000元.5.女儿读高中免学费及生活费补助证明,拟证明高立春家庭消费情况。6.高立春车贷、房贷还贷证明,拟证明还款资金都是高立春的资金,本案所涉借款和高立春无关。胡艳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证据2不是存款是集资款,是高立春在自己的公司里面集资,其在公司是有这么多钱但不能证明集资利息比借款低。证据3干洗店的设备开支实际上是买了15万元的设备,但开办整个干洗店不只15万元。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高立春夫妻有两个小孩,都由其抚养,即使免了学费,还有其他费用开支,8000元不够。证据6认可,但不排除还车贷、房贷的钱不是用曾艳借的钱而还,车子一年费用也不小。曾艳霞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胡艳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拉链厂的收款情况及收款短信,拟证明拉链厂在高立春夫妻离婚的第二天,将该厂负责人变更为俞某,高立春以负责人的名义要求案外人付过款,其就是拉链厂的老板,且有数额很大的资金往来。2.干洗店固定资产账簿,拟证明干洗店流动资金往来达60多万元,账簿是在胡艳霞租住高立春的房子找到的。高立春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提交手机短信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内容也无法予以印证,高立春是否运营拉链厂都和本案的借贷无关。支付宝的收款情况也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且账本在胡艳霞手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曾艳霞质证认为,没有这个账本,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曾艳霞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高立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胡艳霞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立春认为,对33万元借款是怎么来的有异议,借款应当以转账凭证来确认,而凭证与借款金额不相符。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本案所谓借款本人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曾艳霞认为,借款金额属实,是瞒着高立春借的,是本人个人借的,高立春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胡艳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立春和曾艳霞提出的上述异议均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艳霞与曾艳霞之间发生借款合计45万元,因曾艳霞与胡艳霞均认可曾艳霞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及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曾艳霞向胡艳霞出具了33万元借条。高立春上诉称曾艳霞与胡艳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艳霞与曾艳霞之间存在33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作为夫妻一方的高立春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借款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属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等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法有据。高立春上诉称本案借款属于曾艳霞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立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高立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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