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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2017)0902民初1932

 

原告:**,女,196511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男,19808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805156356B

主要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与被告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152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10161800分,被告朱**驾驶其所属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孝感市孝汉大道孝感市劳动就业培训基地门前路段由西往东倒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后方原告陈**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与电动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轮碾压陈**,造成陈**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已垫付了4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明二份、孝南区政府批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护理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10161800分,被告朱**驾驶其所属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孝感市孝汉大道孝感市劳动就业培训基地门前路段由西往东倒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后方原告陈**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与电动车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轮碾压陈**,造成陈**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497154.82元;其中被告朱**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陈**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2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原告陈**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7154.8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50/天)、护理费16115元(32677/÷365×180天)、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113元(月工资1540×12个月÷365×180天)、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20×30%)、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37849元。因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原告陈**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6178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615849元(617849-鉴定费2000元),共计735849元;由被告朱**赔偿原告陈**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615849元,共计735849元。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陈**2000元。

三、被告朱**垫付的4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9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炳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梅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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