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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运输有限公司、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12民初3088

 

原告**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

委托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张**,男,19891227日出生。

被告张**,男,1964925日出生。

 

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物流公司)、张**、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建辉、被告张**作为天马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的被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马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公司垫付的本金119,999元;2、被告天马物流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1,999.9元(欠款金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69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张**对被告天马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垫付宝是**公司推出的,由**公司替买方会员(用户)向卖方会员(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陆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即用户;另一类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即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成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向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即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天马物流公司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7118日,在商户武汉李氏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120,000元。原告替被告天马物流公司垫付消费款项后,被告天马物流公司逾期,仅归还原告1元,尚欠119,999元拒不归还,被告张**、张**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天马物流公司、张**、张**共同辩称,被告在垫付宝平台消费119,999元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垫付宝会员基本信息、交易明细表及欠款明细表。被告天马物流公司、张**、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关于逾期还款,合同约定,天马物流公司需按欠款总额的10%**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天马物流公司2017118日消费欠款的还款日为2017220日。张**、张**自愿为天马物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天马物流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天马物流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马物流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授予的授信额度进行消费,并在约定的账单还款日足额偿还,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被告天马物流公司在垫付宝消费平台使用授信额度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账单还款日偿还消费款,尚欠119,999元,对于欠付的款项,被告天马物流公司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天马物流公司偿还垫付本金11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马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垫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天马物流公司需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以4倍为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天马物流公司消费欠款的还款日为2017220日,逾期还款的,应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故,被告天马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以119,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2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天马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张**、张**自愿为被告天马物流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被告天马物流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完毕止,该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被告天马物流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消费时间,即2017118日,截止立案之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张**、张**对被告天马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9,999元;

二、被告武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9,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2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张**、张**对被告武汉**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运输有限公司、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涂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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