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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佘**、池*诈骗李*兵、李*红、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17)渝0110刑初577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曾用名:黄**),男,1975112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1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11日被刑事拘留,20171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佘**,男,199512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119日被刑事拘留,20171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女,197481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214日被刑事拘留,20172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兵,男,19914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17日被刑事拘留,后改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1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男,19897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1231日被刑事拘留,后改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1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蒂,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954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17日被刑事拘留,后改为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1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蓝代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佘**、池**犯诈骗罪,被告人李**红、李**兵、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9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及其辩护人余飞、被告人佘**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池**、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姚**、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余蒂、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蓝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0月至11月,被告人湛**与被告人佘**、池**以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为名,骗取所谓的验证还款能力的验资款、贷款利息、贷款保证金、服务费等名目的财物。被告人李**红、李**兵、李**将赃款转移后取现交给湛**

2016101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湛**、佘**、池**通过上述手段诈骗了李某33000元、陈某9950元、闫某9000元、王某11050元、庄某16000、李某15950元、王某15800元、宦某8000元、周某7950元、赵某4950元、牛某4772元、李某27400元、田某11100元、许某2990元、黎某1950元、余某2950元、袁某3473元、陈某17965元,共计154250元。被告人李**红、李**兵、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将赃款转移后取现交给湛**,并从中收取6%的费用。

被告人湛**20161229日,被告人李**红于20161230日、被告人李**兵、李**2017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佘**、池**分别于2017119日、28日自动投案。2017120日,湛**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30000元。被告人湛**、佘**、池**、李**红、李**兵、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湛**、佘**、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李**兵、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转账、取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佘**、池**是共同犯罪,其中佘**、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之条规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李**兵、李**是共同犯罪,其中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湛**、李**红、李**兵、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湛**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佘**、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红、李**兵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湛**的辩护人提出,户名郝某的银行卡其存在系其他人诈骗的可能,故这张卡的金额不应计入其的诈骗金额中;被告人湛**退缴了3万元赃款,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9月,被告人湛**租赁了湖南长沙一套房作为据点,准备了用于诈骗的手机、电话卡(北京号码)、银行卡等工具,并在网上找了专门做网页的人制作了一个无抵押贷款担保业务公司的网页并进行推广。201610月初,湛**邀约其大嫂池**、表侄佘**一起实施诈骗到201611月下旬,期间由湖南长沙转移到湖北襄阳继续诈骗。诈骗的基本流程为:有意向贷款的人在湛**请人制作的贷款网页上留下信息后,湛**即安排佘**或池**用北京的手机号码给这些人打电话,慌称是北京的某贷款公司(多美、鹏全、九信、宜人贷等)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提供名字、电话号码、银行账号等信息,为了得到被害人信任有时会向被害人通过邮箱假意发送一份贷款合同让被害人签署。之后以公司要审核资质为由让被害人等消息。过一会,被告人又打电话给被害人说审核通过了,但要被害人以交验资款、贷款利息、贷款保证金、服务费等为名向指定账户转款或骗取验证码的方式,骗取钱财。2016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湛**、佘**、池**通过上述手段诈骗了李某33000元、陈某9955元、闫某9000元、王某11050元、庄某16000元、李某15950元、王某15800元、赵某4950元、黎某1950元,上述9名被害人被诈骗的钱均是转到户名为刘某的账户上。被害人宦某7965元、周某7955元、牛某4779元、李某27400元、田某11130.5元、许某2990元、余某2950元、袁某3473元、陈某17965元,上述9名被害人被诈骗的钱均是转到户名郝某的账户上。上述18名被害人被诈骗的金额共计154262.5元。

被告人李**红、李**兵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人李**与李**兵系夫妻关系。20168月,李**红、李**兵在网上购买了POS机专门用于给其他人套现,按套现金额6%的比例收取费用。被告人湛**通过网上联系上了李**红、李**兵要求把上述诈骗卡中的钱予以套现。湛**诈骗到钱后就通知李**红、李**兵把卡中的钱刷到POS机上,李**兵再通知在广西的李**将钱取出来后,通过几次转账再回到李**红、李**兵手中。李**红、李**兵扣除6%的手续费后就剩余的钱以现金方式交给湛**

20161229日,被告人湛**被抓获。20161230日被告人李**红被抓获。201714日,被告人李**兵、李**被抓获。2017119日,被告人佘**自动投案。201728日,被告人池**自动投案。被告人湛**、佘**、池**、李**兵、李**红、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7120日,被告人湛**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3万元于公安机关账户上。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佘**、池**各暂存6万元于公安机关账户上作为退赔款。被告人李**红暂存6.5万元,被告人李**兵暂存5.5万元,被告人李**暂存3万元。

被告人湛**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1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620日起至2011619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湛**的供述,证实201689月,其就准备搞诈骗。9月时,其就来到湖南长沙租了位于长沙,准备了诈骗用的电脑和手机,并把佘**和池**叫到长沙来,教他们如何实施电话诈骗。同时,其在网上找了一个专门做广告的人做了一个提供无抵押贷款担保业务公司的广告网页并进行了推广。其还在网上联系了一个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和一个专门负责取钱的团伙。之后,其就通过贷款公司广告发布了一些贷款的消息,有贷款意向的人就会在贷款网页上留下电话号码。其在后台看见这些留言后就安排佘**或池**用北京的电话号码给这些留言的人打电话,自称是北京某贷款公司的员工,办理贷款需要提供办理人的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收款银行卡号等信息,并要收取2%的服务费,然后让被害人等消息,说需要审核被害人是否有贷款资质。过一会儿,再给被害人打电话说通过了审核,就以要先收利息或保证金或验资款为由先将钱存到被害人自己提供的银行卡上。被害人打了钱后其就将他的姓名、电话号码、银行卡号提供给之前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人,这些人会想办法让验资款转到其提供的银行卡上。其就通知取款的人将这些骗来的钱转走。这个骗钱的银行卡是从负责取款的团伙那里买的,其前后共买了5张银行卡。只有卡号,卡在取款团伙手里,钱骗到后,其就给取款的人打电话,取款的人就将对应的银行卡用刷POS机的方式将卡上的钱转走。最后负责取款的人会和其约一个见面的时间、地点将骗到的钱扣除6%的提成后将剩下的钱给其。在湖南长沙诈骗了一个多月后又在湖北襄阳市诈骗了一个多星期。诈骗的总金额大约十几万元。其分了十万元左右,佘**和池**分了一万多元左右。作案工具扔进湖里了。

2、被告人佘**的供述,证实其是黄**的表侄。20161020日左右,其和池**被黄**叫到湖南长沙一个小区居民楼里进行诈骗。黄**从百度推广上获取了一些客户信息。诈骗用的手机和北京的手机号码是黄**提供的。黄**叫其自称是北京某贷款(多美、九信、鹏全、宜人贷等)公司的经理(一般姓李或张),按照他提供的名单打电话问是否需要贷款,如果对方愿意贷,就把电话号码记在本子上交给黄**,黄**就拿着这个单子打电话和对方联系,然后冒充贷款公司的经理以贷款需要手续费、利息、保证金等为由进行诈骗。黄**对愿意贷款的人要QQ号,然后给对方发一份虚假的贷款合同给对方,让对方打印出来签字画押后再传给他。接下来黄**就会让对方以贷款金额10%缴纳利息,让对方把利息转到他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又过半个小时,黄**又要求对方缴纳保证金,一般缴纳5000元仍是转到他指定的银行账号。池**做的事情和其一样。他们在长沙做了2周左右又来到湖北襄阳做了1周。黄**说一个月给其5000元报酬。

3、被告人池**的供述,证实其是湛**的大嫂。201610月中旬,黄**、佘**、其一起在湖南长沙居民楼室内实施诈骗。湛**给了其一部手机和几张北京的电话号码,接着给一张纸记着一些人的姓名、电话、身份号码、住址、贷款金额等。湛**叫其按纸上的号码打电话。湛**叫其自称是北京某贷款公司的业务员,问对方是否在他们的网站上留下贷款的信息,如果对方愿意贷款,就以需要核实客户基本信息为由,叫对方提供身份信息和一个银行账号,并告知对方需要进行审核,看是否有贷款条件。确定要贷款的人还会让他们缴纳100元或200元的工本费到其发送的指定银行账号(湛**提供)里。接着,其就把这些要缴工本费的信息发送给湛**进行下一步诈骗。湛**会以缴纳验资款或利息的方式实施诈骗。佘**和其一样也是打电话。之后,其在湖北襄阳诈骗了10天左右就回老家了。湛**给了几个贷款公司的名字进行诈骗,只记得有多美、民信其他记不清了。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其记不清了,只记得一个姓的银行卡。为了获取受害人信任,他们会通过新浪微博发送一份虚假的贷款合同给受害人QQ邮箱里。

4、被告人李**红的供述,证实20168月,其和弟弟李**兵在网上购买了几套POS机帮别人套现收取6%的手续费挣钱。为了方便和别人联系,他们就在网上留下了联系方式。上家联系到他们后就说好卡藏在一个地方,其就叫李**兵去拿,拿回来后卡就放在其处,就等上家电话或发短信告知卡里有钱时,就将对应卡里的钱刷进POS机绑定的银行卡里,之后就是李**兵在操作把钱取出来了,约好时间地点后由李**兵把钱交给上家。其帮几个上家刷过卡,其在201611月中旬时就没做了。其和李**兵分别分了3万元左右。其也卖过十几张卡给那些诈骗团伙。同一张卡只对应一个诈骗团伙的上家,同一张不可能有两个上家用。

5、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实20168月,其和李**红开始使用POS机套现挣钱,李**是其老婆是在10月中旬时参与进来的。整个流程是那些诈骗的人打电话联系李**红,李**红会和对方相约在一个地点将需要使用POS机刷卡套现的银行卡交给其。其将银行卡拿回来后就交给李**红。李**红拿到银行卡后就等着那些搞诈骗的人电话通知哪张卡里有钱,就将卡里的钱刷进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到201610月中旬时,李**参与进来后,其就通过网上银行把POS机绑定的那张卡里的钱转给李**持有的卡里,李**将钱取出来后给其岳母黄某,黄某将钱存在自己的银行卡里,接着李**再通过网上银行将黄某卡里的钱转到其母亲张某3名下的银行卡里,最后其再使用张某3银行卡将钱取出来。之后,就等着李**红的电话把按6%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下的钱交给那些搞诈骗的人。作案工具银行卡和POS机全部被烧毁了。同一张卡只对应一个诈骗团伙的上家,同一张卡不可能有两个上家用。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610月底,李**兵叫其回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娘家带小孩。当时,李**兵给了其4张卡和一部手机专用于联系取钱。其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到钱后就存在了李**兵提供的卡上,然后再转到黄某的卡上再转到李**兵提供的账号上。其大约一共取了二三十万。

7、被害人李某、陈某、闫某、王某、庄某、李某1、王某1、赵某、黎某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证实李某、陈某、闫某、王某、庄某、李某1、王某1、赵某被骗的经过,李某被骗33000元、陈某被骗9950元、闫某被骗9000元、王某被骗11050元、庄某被骗16000元、李某1被骗5950元、王某1被骗5800元、赵某被骗4950元、黎某被骗1950元。

8、被害人宦某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证实201610月中旬,其在用手机上网时看到了一个无抵押贷款网页,其就在上面留下了基本信息。过了一二天,一个自称是北京的贷款公司给其打电话问是否需要贷款,其提供了一张农行卡号给他们,对方要求在卡里存点钱好做流水方便贷款。其存了5000元后,不断收到账户变动的短信,对方说要在平台上做流水要把短信验证码告知给他,其告知后就收到消费5000元的短信了。然后对方又说还要收验资款以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到时要全部退还。其又存了3000元,其把验证码告知了对方,又收到了消费2965元的短信。银行流水证实,20161018日户名为宦某的农行尾号为XX77卡于20161018日向郝某尾号为XX71的农行卡先后转了3000元、4965元。

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证实201610月下旬,其在网上一家无抵押贷款广告上留下了自己的个人信息。过了一二天,就有一个北京的电话给其打电话。对方自称是北京的一家贷款公司问其要办理多少金额的贷款。其说要5万元的贷款。对方说让其向指定账户存5000元验证款以考察还款能力。其用建行卡转了后对方说只收到4950元,由于不足5000元需再转5000元。其没有5000元,就用邮政银行卡转了3000元给对方。对方的卡隐约其记得户名姓的邮政卡。其转了后就知道被骗了。银行流水证实,20161019日,户名为周某尾号为XX57的建行卡向郝某尾号为XX88建行卡转了4950元,户名为周某尾号为XX90的邮政卡向郝某尾号为XX17邮政卡转了3000元,手续费5元。

10、被害人牛某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证实201610月,其接到一个自称是莱美贷款公司杨经理的电话,说可以给其办理3万元的信用贷款,随后用QQ邮箱给其传了一份贷款合同给其。其汇了4900元给对方。银行流水证实,20161017日,户名为牛某尾号为XX74的农行卡向郝某尾号为XX71农行卡先后转了XX75元(手续费5元)、XX00元(手续费2元)。

1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证实201610月底的一天,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北京贷款公司的可以给其办理无抵押贷款,但要先交验证款通过了就可以办理了。其把一张农行卡上有7400元的卡号发给了对方。过了会,其收到一个验证码,贷款公司的人叫把验证码告诉他们后,卡上的钱就被消费了。银行流水证实,20161029日,户名为李某2尾号为XX70的农行卡向郝某尾号为XX88建行卡先后转了7400元。

1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证实20161018日,其在互联网上申请了5万元的贷款。第二天,一个自称北京多美贷款公司的张姓业务员说贷款已通过了,但其的账户流动资金不能低于贷款总额的10%也就是5000元。过了半个小时,又有一男子打电话说要将卡内的钱转到指定银行进行对接才能放贷,其挂了电话就将自已尾号为XX48建行卡内的钱转了5000元到他提供的卡上了。又过了10分钟,一个自称是贷款公司主任的打电话叫其先付一年的利息3000元才能放贷。其挂了电话后又到邮政银行存了3000元现金到他指定的账号上。又过了十几分钟,那个人又打电话说3000元扣除手续费不够了,要再转3100元,其又到邮政银行向刚才的账号存了3100元现金。又过了10分钟,一个自称是贷款公司财务的男子打电话说要交信用金,其就没信了于是就报案了。银行流水证实,20161019日、20日,户名为田某尾号为XX48的建行卡向郝某尾号为XX88卡先后转了5000元、用现金存了3000元(手续费15元)、3100(手续费15.5元)元到郝某到XX17邮政卡。

1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证实201610月其在上网时发现能办理贷款,就给对方打了个电话。对方说要看银行流水,其就发过去,她看了后说可以办理,但要先交手续费和利息。20161027日其通过农行向对方的户名为郝某2的银行卡分别汇了3000元。银行流水证实,20161027日,户名为许某尾号为XX60的农行卡向郝某尾号为XX88卡转了2990元。

1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证实20161027日,其在网上看到可以办理凭身份信息办理贷款,于是其主动拨打了业务电话,对方自称姓杨可以办理贷款,于是其就把身份号码和工行卡号以短信方式发给了对方,并按要求在卡内存了2950元。20161028日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说可以办理贷款,但需验证身份并说工行卡内的钱已被扣了。接着对方打电话说还要交两年利息3000元,其意识到被骗就报案了。银行流水证实。20161028日,户名为余某尾号为XX57的工行卡向郝某尾号为XX88卡转了2950元。

15、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证实20161016日,其在网上看到一个可以办理贷款的网站,就把自己的身份信息登记上去了。接着就有一个自称是贷款公司的办事员小张打电话给其说是否要办贷款,其说想贷3万元,小张就说帮其转接公司杨主任。接着一个自称杨主任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要贷3万元要先交3000元保证金。20161018日,其按要求把自己农行卡内的XX73元转给了对方尾号为XX71的卡。银行流水证实,20161018日,户名为袁某尾号为XX72的农行卡向郝某尾号为XX71卡转了3473元。

1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贷款合同、受立案登记表及银行流水,证实大约在20161017日,其在一家叫多美贷款公司的网站上申请贷款填好信息后,就接到一个徐姓业务员的电话说申请已受理,但其的银行卡上要有贷款金额20%的钱作为流水。其就按要求存了4965元在自己的农行卡上,其告知对方验证码后钱就不见了。接一个自称是信贷部的人说贷款已办好,但要交一年的利息3000元,其就按要求交了后,对方要叫交8000元保证金,其就知道被骗就报案了。银行流水证实,20161017日,户名为陈某1尾号为XX70的农行卡向郝某尾号为XX71卡分别转了4965元、3000元。

17POS机的刷卡记录,证实尾号为XX06XX70户名为刘某的卡在POS机刷了赵某、闫某、王某1、黎某等的转账记录。尾号为XX88XX71户名为郝某的卡在POS机刷了周某、许某、余某、李某2、陈某1、宦某、袁某等的转账记录。

18、强制措施文书,证实本案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9、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0、暂存款单据,证实本案各被告人暂存款的情况。

21、判决文书,证实被告人湛**前科情况。

22、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3、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辨认的情况。

关于户名为郝某的银行卡上金额是否计入本案犯罪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述被骗手段过程、贷款公司的名称等信息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池**的供述诈骗时使用过一张姓郝的人银行卡,加之郝某的银行卡系李**红、李**兵使用的POS机上套现,且被告人李**兵、李**红供述同一张银行卡不可能有两个诈骗团伙使用,故郝某卡上的金额应计入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佘**、池**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红、李**兵、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转账、取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湛**、佘**、池**在诈骗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佘**、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李**兵、李**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红、李**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湛**、佘**、池**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池**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李**红、李**兵、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佘**、池**、李**兵、李**红、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1229日起至20212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湛**、佘**、池**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人湛**、佘**、池**、李**红、李**兵、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

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甯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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