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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张**、武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17)0116民初4933

 

原告:肖**,男,19571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男,19664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男,19713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程家墩金龙四季阳光二期7号商铺715号。

法定代表人: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401室。

负责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诉被告张**、被告武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被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834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729日,被告张**驾驶鄂A×××××号货车在沿××西向东行驶,行至百锦街与百泰街路口,因违反信号规定,与肖**驾驶的武汉S06404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鄂A×××××号车为其所有,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车为被告张**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为原告垫付43589.22元,(其中医疗费38589.22元、手术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货车,我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且审核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已年检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肖**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40554.82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肖**对被告**物流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8589.22元、手术费5000元,共计43589.2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肖**、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无异议。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肖**提交误工证明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误工证明上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武汉水鸿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并从事监理工作,但加盖的单位公章和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均为武汉永鸿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且从事工程监理应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予以佐证,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肖**并未补强,故对该误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其母朱汉英的户籍性质,其提供的前川街群光社区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且与庭审中当事人自述相矛盾,经本院依法释明补强证据,但并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补强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计算。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对于原告肖**提交的由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815日出具的原告肖**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0.34,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180日,误工时间为365日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依法核算,原告肖**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83744.82元,其中:医疗费40554.8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55天)、营养费825元(15/×55天)、残疾赔偿金199825元(29386/×20×34%)、护理费16115元(32677/÷365/×18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肖**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63744.82元,因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但被告故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肖**163744.82元。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肖**垫付的38589.22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物流公司给原告垫付的手术费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物流公司要求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后返还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告张**的道路运输从业证为无效证件,其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120000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163744.82元;

三、原告肖**返还被告武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垫付款38589.22元;

四、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法医鉴定费3900元,共计6292元,由被告张**、武汉**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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