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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11民初6671

 

原告:倪**,女,19695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B603-610室。

法定代表人: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诉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湖北**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予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三人湖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B-80B-112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B-80商铺款2604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426日至生效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B-112商铺款268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57日至生效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426日、201457日各签订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80B-112。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出售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杨园路以西的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GB80号、GB112号两间商铺的使用权给原告,商铺面积分别为9.3平方米、9.6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为2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扣除前两年应支付给原告的收益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支付价款分别为218736元、225792元。原告于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两间商铺全款,被告均出具收据一张。同时,原告与被告指定的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426日、201457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商铺经营十年,被告承诺支付收益金。后原告得知超级生活馆项目并未办理合法的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被告已返还部分款项。

第三人湖北**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未作其他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经营合同、银行流水及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请求本院依法对证据予以核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426日、201457日各签订中森华徐东超级生活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B-80B-112。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森华超级生活馆项目的GB80号、GB112号两间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面积分别为9.3平方米、9.6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为28000元,总价分别为260400元、2688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就上述商铺签订两份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金,则武汉万联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前两年的委托收益金,此款从物业转让款中扣减。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前两年的委托收益金为商铺总价值的8%,第三年的委托收益金为商铺总价款的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扣减前两年收益金后实际共向被告支付444528元。后被告未按期交付商铺。就上述商铺,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两间商铺第三年的收益金共476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名为使用权转让,实为商铺销售。案涉超级生活馆项目尚未建成,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销售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为购买案涉商铺,实际向被告支付444528元,被告已返还47628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396900元。被告将不具备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屋对外销售,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所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两次付款时间仅相隔约十日,本院依法酌定该利息损失应以396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4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与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80B-112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倪**396900元;

三、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96900元为本金,自20144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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