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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乐**、武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16民初5349

 

原告陈**,男,197610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喻**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乐**,男,19773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26号。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刘**,北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诉被告乐**、武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712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泰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被告**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7222日,被告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货车,在黄陂区黄孝公路小盛湾与我驾驶的鄂K×××××号重型货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428.69﹙变更后的诉讼标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1驾驶,被告2为车辆所有人。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信息,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四、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两个9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后期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1800元。

证据七、土地使用权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八、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子女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及年迈的父母需要扶养。

证据九、协议、驾驶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垫付119079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表,证明垫付款为119079元。

被告**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交强险,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审核;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武汉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泰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和原告受伤无异议,**汽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主次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按相关标准予以酌减。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后续治疗费应当依据实际发生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未达到5级及以上伤残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泰州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222915分许,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孝公路与原告陈**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一起造成两车受损、乐**与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用去医药费104892.0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99926.87元。20171013日,原告陈**的损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陈**的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3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原告陈**用去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

原告陈**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陈中湾88号居住。其父亲陈德泳,194962日出生、母亲辜胜珍,194914日出生,育有三子即本案原告陈**、长子陈建兵﹙1969103日出生﹚、次子陈良超﹙19721026日出生﹚。陈**育有一子陈千龙,2000106日出生。

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泰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依法核算,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61904.76元,其中医疗费104892.02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773.2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29386×20×22%)+被抚养人生活费37474.80元﹙具体数额计算如下﹚】、误工费37120.64元﹙58401÷365×232天﹚、护理费13428.90元(32677÷365×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15元)、营养费645元(43×1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

有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为:陈**父亲陈德泳12年,其扶养义务人有3人;陈**母亲辜胜珍12年、其扶养义务人有3人;陈**儿子陈千龙1年,其扶养义务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陈**父亲陈德泳的年赔偿额为:20040÷3×0.221469.60元,陈**母亲辜胜珍的年赔偿额为:20040÷3×0.221469.60元,陈**儿子陈千龙的年赔偿额为:20040÷2×0.222204.40元,所有被抚养人的年赔偿额为:1469.60×22204.40元=5143.60元,未超过年赔偿限额20040元。故所有被扶养义务人的赔偿为:1469.60×12×22204.40×137474.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孝公路与原告陈**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一起造成两车受损、乐**与陈**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乐**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按过错划分责任,确定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自行承担30%的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原告陈**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141904.76元(261904.76元-120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依责分担,本院确认被告**运输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99333.33元﹙626663.25×70%﹚。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99333.33元应由被告**泰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垫付款99926.87元,应由原告陈**返还。

原告陈**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陈**的误工费为37120.64元﹙58401÷365×232天﹚。原告陈**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陈**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因有医嘱,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45元。

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泰州分公司辩称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依据实际发生再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州分公司辩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未达到五级而不应支持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泰州分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武汉分公司、**泰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的经济损失99333.33元。

三、由原告陈**向被告武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99926.87元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23元,由原告陈**负担847元、被告武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浩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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