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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7)0115民初4782

 

原告:陈**,男,19657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361号。

法定代表人: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所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270元。事实和理由:2017226日我应被告**公司的邀请,进入被告承建的庙山大花山社区工地工作,负责5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作,32日下午230分许,我在5号楼8楼使用被告提供的塔吊运送混凝土时,被吊斗的钢丝绳将手缠住,幸亏工地的安全员看到后立即指挥塔吊工人将塔吊升高,我才将手抽出来,后我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住院15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我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原告陈**自行承担损失。原告陈**与我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其承接的是内外墙粉刷的工作,属于外包。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对于外包劳务过程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陈**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到了伤害,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陈**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13000余元,在按责任比例分担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4.原告陈**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2月,原告陈**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花山社区D1地块3标段工地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32日下午230分许,原告陈**在该工地5号楼8楼准备接塔吊送过来的混凝土时,不慎右手被塔吊的钢丝绳绞住受伤。后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手中环指皮肤裂伤伴甲根断裂、右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住院14天,医疗费用13289.3元均由被告**公司垫付。20179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原告陈**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68月,其子陈宽购买了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橄榄城小区111单元1802室房屋,原告陈**与陈宽共同居住。原告陈**之父陈仁进于19301130日出生,之母梅秀英于19311115日出生,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育有5名子女。

诉讼中,被告**公司陈述原告陈**在涉案工地仅提供混凝土单项运输工作,工作完成后由被告**公司涉案工地项目部的泥工负责人段小惠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不在本案中追加段小惠为被告。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在涉案工地仅提供运输劳务,接受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由被告**公司按照劳务完成情况向原告陈**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形式要件。被告**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陈**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陈**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陈**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为13289.3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主张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为58772元(29386/×20×10%)。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父母均已年逾75周岁,其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为1960.6元(9803/×5×2×10%÷5),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5、误工费,原告陈**受伤前并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为15492元(47121/÷365×120天)。6、护理费,由于原告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护理费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029元(32677/÷365×45天)。7、交通费,原告陈**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陈**未提交计算此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核定。关于被告**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与其所应承担的赔偿额进行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70037元,此款与已垫付的13289.3元相抵后,还应赔付56747.7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为81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18元,由原告陈**负担845元,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许方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石 英

员 况靖雯

**赔偿清单

一、赔偿项目

1、医疗费13289.3

2、后期医疗费6000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14天)

4、残疾赔偿金项

1)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9803/×5×2×10%÷5

5、误工费15492元(47121/÷365×120天)

6、护理费4029元(32677/÷365×45天)

7、交通费300

小计100052.9

二、计算方法

1-7项损失共计100052.9元,由被告**公司承担70%70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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