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刘*与李*、深圳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11民初6063

 

原告:刘**,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被告:李**,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深圳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单**,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第三人:武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该公司员工。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原告刘**与被告李**、深圳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单**及第三人武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司、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1392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33日计算至偿付完毕为止,按月息1.8%);2、被告单**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公司、单**向原告赔偿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317日,被告李**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委托第三人融资人民币100万元,以用于被告**公司影视节目制作、发行之用,同时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约定了被告李**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账户、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6323日向被告李**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截止2016723日,被告李**无法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李**、第三人协商一致,由原告代被告李**偿还借款1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代其偿还借款视为借款合同生效,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725日代被告李**偿还借款100万元。原告代被告李**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还款,但被告李**拒不还款,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对被告李**的借款进行催收,第三人代原告于201732日与被告李**、单**以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应于2017320日前还清截止至201732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139200元,逾期按日千分之六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公司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单**为担保人。补充协议签订后,截止2017320日被告李****公司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公司、单**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公司述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2016317日,被告李**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全权委托第三人提供专项融资服务;第三人在2016317日至2016325日期间内在互联网金融平台钱婆婆为被告李**发布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需求,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化12%;被告李**所融资的使用目的为用于被告**公司的影视节目制作、发行;如被告李**通过第三人的服务完成融资,被告李**应按借款金额以0.8%/月向第三人支付账户管理及融资服务费;此外,协议双方还就其他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6323日向被告李**账户转款100万元。

201672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中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1.8%;被告李**保证所提供给原告所有资料的真实性,否则构成违约,被告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涉及的含但不限于法律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费等及原告损失均由被告李**承担;此外,协议双方还就其他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725日向第三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732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李**、单**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李**承诺于20173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732日,本息合计113.92万元,后续按每日6‰计息);被告单**用其名下位于的房产作为借款本息担保;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使用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公司和被告李**均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章。被告单**在合同丙方(担保方)落款处签字。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公司、单**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11月,被告单**将承诺用于担保的上述涉案房产转让他人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被告李****公司、单**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视为债务加入,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732日前的借款利息13.92万元及20173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逾期利息应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证明被告李**因提供原告资料的真实性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在补充协议承诺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构成担保法律关系。因被告单**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被告单**已处分了上述担保财产,故其应就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深圳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732日前的借款利息13.92万元;

二、被告李**、深圳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173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733日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三、被告单**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6元由被告李**、深圳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邵 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婵

员  黎瑞**

 

 




栏目导航
新闻动态
整治公告 |武汉市中级法院关于
言达律所行政内勤余颖红女士喜
言达荣誉| 言达律所荣获武昌区
2023年言达律所获多项荣誉奖项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内部行为规
庆“七一” | 律所组织健康体检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依规登记为
中共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支部委
喜报!言达律所副主任律师许峰荣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常用收费标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鄂ICP备14003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