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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06民终2971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男,198910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现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男,汉族,19801022日出生,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枣阳市。现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汉族,197181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枣阳市,现住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汉族,1967510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7311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现住枣阳市。

 

上诉人梅*因与被上诉人贺**、周**、郭**、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4894.6元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梅*自身存在30%的过错无法律依据,梅*受伤系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梅*最多只承担10%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照20元每天计算标准太低,应按50元每天计算,且实际住院为194天、误工费期限应为实际住院的天数,即194天,且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期限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意上诉人请求的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同意维持原判。

**、周**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四被告共同承担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08621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514日,梅*受贺**雇请,在新市镇钱岗街至太平镇公路邓棚村路段南边一水果大市场钢架结构在建工地施工作业时,遇大风天气,不慎从钢架结构上坠地受伤。因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梅*还于2014911日起到枣阳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1124日出院,共在民生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9137元。由于其是在枣阳市一医院住院期间离开,又较长时间未回,枣阳市一医院经电话通知并征得其同意后,于20141030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在枣阳市一医院共住院159天,花去医疗费75528.20元,另从外地请专家会诊又支付专家服务费5000元。该院出院诊断:1、胸9椎体骨折。2、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3、胸9-12椎体骨髓挫伤水肿。4、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6、左侧气胸。7、左侧胸腔积液。8、左侧567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1、院外卧床休养,适度功能锻炼,促进骨愈合、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2、院外加强护理,双下肢主被动活动等康复锻炼;避免相关并发症;34周后来院复查,根据X线检查,确定坐起等负重时间;4、不适随诊。20141114日,梅*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梅*损伤评定为级伤残。2、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终生需壹人护理。3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为此,又支付鉴定费700元。前述除民生医院所花医疗费由梅*自行支付外,其在枣阳市一医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75528.20元和从外地请专家会诊所花5000元专家服务费,已由贺**全部支付,此外,贺**还向梅*妻子给付现金2000元。

另:梅*户籍所在地为枣阳市××组,其现有与前妻施佩佩共同生育的一女儿梅施晗,2012815日出生。

另查明:一、梅*受伤时作业的钢结构工程系由张**发包给郭**,二人于2014417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枣阳市新镇钱岗邓棚村,施工面职为2412㎡,还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即郭**)负责,与甲方(即张**)无关。郭**承接后又与周**合伙,并由周**与贺**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贺**,贺**又雇请梅*等多名工人具体施工。庭审中,郭**、周**和贺**三人均承认自己未取得钢结构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作业等级资质。二、2007927日,梅*父亲梅光国、母亲张文珍二人从枣阳市机电工程学校员工张**(梅*舅舅)及其妻子赵士贤处购买了张**在该校的一套房改单元房,该房位于枣阳市机电工程学校院内一栋四层楼房中的第三层西单元,因历史原因该栋楼房所有单元全部没有办理房产证,故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梅光国、张文珍购房目的是给儿子梅*作为婚房,梅*也从购房后直至本次受伤前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并结婚、育女。直至本次受伤后与妻子离婚不久,才因生活不能自理搬回老家由父母照管生活起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遭受意外伤害时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本案梅*受贺**雇请,在其承包建设的钢结构工程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雇主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梅*在作业过程中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雇主贺**的赔偿责任。贺**辩称当天是因为刮暴风才致梅*坠地受伤,属不可抗力引起的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既使当天存在其所说的暴风天气情况,本次意外事件也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其作为高空作业的施工承包者,平时理应及时关注天气预报情况,注意防范,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若遇可能会影响安全施工的大风天气等情况时,应及时加强防护措施,并视情况及时组织工人们从高处作业场地撤下,从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最终导致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并非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梅*施工作业的钢结构工程,系由建设者张**发包给郭**个人承建,郭**又与周**合伙后转包给贺**负责具体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承包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等级资质,发包单位也不得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和个人。而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即属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的钢结构专业承包作业,依法应取得相应的专业承包等级资质。但无论是该工程的承包者郭**,还是其合伙人周**,以及转承包者贺**,均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施工等级资质。发包者张**作为钢结构工程的自有建设者,在发包过程中,以及承包者郭**和其合伙人周**在转包过程中,均未依法严格审查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等级资质,即分别将工程发包和转包给无相应专业承包作业等级资质的个人,导致工程由不具相应等级资质的个人负责实际施工,具有过错,依法应与雇主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梅*诉请本案原审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辩称其在该项工程承包过程中仅起介绍、帮忙作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辩称其在发包时已与承包者郭**约定一切安全事故均由郭**承担责任,与其无关之理由,只能在其二人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其对外依法承担责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事项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合理,张**在自己允诺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最终认可,其他被告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梅*虽系农村居民性质户口,但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多年前即在枣阳市城区购买有单元房屋,受伤前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因此,应以梅*受伤前实际居住在城镇的情况确定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害赔偿。被告方辩称其是农村户口,受伤后又回到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害赔偿之理由,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梅*的各项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和二期手术费21137元。其中,医疗费9137元是梅*在枣阳市民生医院治疗时所花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保护。梅*还在枣阳市一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5528.2元和外聘专家会诊服务费5000元,但已由贺**先行支付,对此部分,属其重复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剔除,同时,该部分费用中属于梅*按责任比例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应从总赔偿额中予以冲减。其取内固定及后期康复治疗必然需要支出后续医疗费用,该费用已经司法鉴定约需12000元,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请求赔偿。上述二项费用共计211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梅*在枣阳市一医院住院169天,在枣阳市民生医院住院74天,但其中从2014911日至20141030日期间,属在两所医院同时住院,相应重复天数应予扣除,其实际住院共计190天,按本地20/天的标准计算总计3800元。

3、误工费12187.69元。梅*2014514日受伤,20141114日经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9天。虽然梅*受伤前在贺**处打工时每天可得劳动报酬180元,但该报酬并非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现其未举证证明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情况,故一审法院按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即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4852÷365×179=12187.69元。

4、护理费57458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梅*因事故造成截瘫,经司法鉴定,确定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终生需壹人护理。其受伤时年龄为25岁,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以及终生需要护理的情况,确定其护理期限按最长20年计算。梅*请求以我国当前人均寿命为准确定其剩余生存年限作为护理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保护的最长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梅*未提交其实际护理人员的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其护理费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并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交标准计算,即28729/年。据此确定其护理费为:28729/×20×1574580元。

5、残疾赔偿金630488元。包含其残疾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损失497040元。梅*损伤被评定为级伤残,一审法院已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按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损失为24852/×20×1=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48元。梅*婚后生有一女梅施晗,需由其与妻子共同抚养,梅施晗于2012815日出生,在梅*受伤时其年仅2岁,至年满18周岁还需由父母抚养16年,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均16681元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1/×16÷2133448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故梅*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630488元。

6、法医鉴定费700元,有梅*交纳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保护。

7、交通费2500元。梅*受伤后共住院190天,其亲属往返照顾、探望,参加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后续治疗、二期手术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后续治疗等因素,确定保护其合理交通费2500元。

以上一审法院核定的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245392.69元,一审法院考虑到梅*自身具有一定责任,酌定由贺**赔偿70%871774.88元。其余损失,由梅*自行承担。此外,梅*正值青年,却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截瘫,已完全改变了其今后的人生生活,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和痛苦,因此,梅*请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其伤残程度、本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和自身也具有一定责任等因素,酌定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贺**应赔偿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1774.88元,冲减贺**先期给付的2000元现金,以及贺**先期垫付但按责应由梅*自行承担的枣阳一医院医疗费和外聘专家会诊费计24158.46元,还应赔偿865616.42元。郭**、周**、张**承担连带责任。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贺**追偿。梅*请求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贺**赔偿梅*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1774.88元,扣减贺**先期给付的2000元现金及贺**垫付但应由梅*按责承担的24158.46元医疗费和专家会诊费,还应赔偿86561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郭**、周**、张**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1元,由梅*负担6271元,贺**负担4460元,均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郭**、周**、张**对贺**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梅*受伤后,在枣阳市一医院住院169天,在枣阳市民生医院住院74天,但其中从2014911日至20141030日期间,属在两所医院同时住院,相应重复天数应予扣除,原审判决认定梅*实际住院天数为190天,计算正确,梅*认为其住院天数为194天,原审判决认定为179天不当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本辖区的正常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梅*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梅*2014514日受伤,20141114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判决计算为179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按该规定确定护理期限为最长的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梅*认为应按平均寿命70岁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一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钢架结构上坠地受伤,其自身也是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确定梅*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水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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