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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袁*、英*和*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4月14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民初119号


原告:杨佑喜,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强,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四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世纪大厦C座8楼。

负责人:姜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华、徐博文,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佑喜诉被告袁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佑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袁强,被告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被告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华、徐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强赔偿原告杨佑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827.41元(医疗费39354.5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10年×20%=58772元,护理费2100元+89.53元/天×30天=4785.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三轮车修理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袁强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在新洲区阳大公路与原告杨佑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杨佑喜受伤、车上蔬菜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强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佑喜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原告杨佑喜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9354.51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杨佑喜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鄂A×××××小型汽车于2017年4月11日在被告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投有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强向原告杨佑喜垫付了29000元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未作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袁强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袁强为鄂A×××××小型汽车已经在被告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强垫付了2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3、原告杨佑喜的部分诉请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杨佑喜围绕被告有异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失地证明、儿媳的房产证、土地证、鉴定意见书、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杨佑喜提交的证据失地证明,失地证明有本区双柳街袁湾村和街道办事处两级政府的盖章,且被告袁强与原告杨佑喜同属于袁湾村,被告袁强当庭陈述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国家拆迁了,与失地证明的内容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杨佑喜系失地农民,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儿媳的房产证、土地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佑喜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时为9根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为12根肋骨骨折,两者不一致,本院要求被告庭后到原告拍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核实原告的骨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杨佑喜提交的陪护协议和护理费发票,陪护发票上注明了红桥医院杨佑喜,应以正规发票确定的时间和费用为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佑喜生于1946年4月24日,系失地农民。2017年10月17日,被告袁强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杨佑喜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新洲区阳大公路(阳逻至大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佑喜受伤、三轮车上蔬菜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佑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杨佑喜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9354.51元。2017年11月2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39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佑喜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仟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5日,并收取鉴定费2000元。鄂A×××××小型汽车属于被告袁强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1日15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15时止,在被告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强垫付了29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杨佑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佑喜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强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强承担。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杨佑喜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354.51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4、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佑喜生于1946年4月24日,2017年11月29日定残,定残时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应按9年计算,29386元/年×9年×20%=52894.8元;6、护理费: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2日共计16天有护理费发票2100元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2100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16天)=4696.25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其年龄、伤情、结合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当庭陈述定损金额2000元,本院按定损金额20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185.56元(医疗赔偿项下费用41594.51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64591.05元、财产赔偿项下费用2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赔偿项下费用超出了交强险赔付的限额,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及财产赔偿项下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共计赔偿10000+64591.05+2000=76591.05元。原告杨佑喜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594.51元-10000元=31594.5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保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佑喜31594.51元。因原告杨佑喜受伤后,被告袁强垫付了29000元,故原告杨佑喜收到保险赔款时应返还被告袁强垫付款2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地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佑喜保险金人民币76591.0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佑喜保险金31594.51元;

三、原告杨佑喜收到保险赔偿赔款三日内向被告袁强返还垫付款29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杨佑喜负担150元,被告袁强承担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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