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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6月05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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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民初1292号

原告:李细珍,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林锋,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霞,女,系许林锋的雇主。

被告:程霞,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袁发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细珍诉被告许林锋、被告程霞、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许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霞,被告程霞,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细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林锋、被告程霞、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422.8元(含医疗费624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89.53元/天×60天=5371.8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误工费3300元/月×5月=16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被告许林锋驾驶牌号为鄂A××重型货车,在新洲区汉施公路GL与武湖街无灯控、无标志的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原告李细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李细珍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林锋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细珍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原告李细珍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救治,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000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李细珍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鄂A××重型货车于2017年3月9日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林锋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未作赔偿。原告周银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许林锋、被告程霞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许林锋受被告程霞雇佣开车,鄂A××重型货车是被告程霞的,挂靠在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霞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2761.31元、施救费300元,另外给付了现金6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鄂A××重型货车的挂靠公司。

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A××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李细珍诉讼主张金额过高,法院应予以核减;5、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细珍围绕被告有异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阳逻街新堤村村委会和阳逻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阳逻街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原告儿子陈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武汉市新洲区艾利霏服装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7年9-11月的工资表、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摩托车购买收据及事后损坏的车辆照片。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要求核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细珍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新堤村村委会及阳逻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承包土地,随其儿子居住在城镇,在服装厂打工,与阳逻街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儿子陈祥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了原告居住在阳逻街香榭花都23-2-1702室,与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在服装厂务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细珍提交的居住及工作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交的购车收据及损坏后的车辆照片无法证明摩托车损失的金额,且在本院指定的补足证据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确定车辆损失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细珍生于1968年2月21日,系农业户口,未承包土地。原告李细珍自2014年起随其儿子陈祥居住在阳逻街香榭花都××2-1702室,自2016年5月起在武汉市新洲区艾利霏服装厂从事缝纫工作,月收入3300元。2017年12月16日5时51分,被告许林锋驾驶鄂A××重型货车与原告李细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汉施公路GL与武湖街十字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细珍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12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林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细珍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细珍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385.31元(其中原告李细珍垫付624元,被告程霞垫付12761.31元)。2018年1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8]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细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并收取鉴定费2000元。被告许林锋受被告程霞雇佣开车,鄂A××重型货车属于被告程霞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霞垫付医疗费12761.31元,给付了现金6000元。被告程霞支出的施救费300元用于施救的是鄂A××重型货车,与本案无关。原告李细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细珍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林锋驾驶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林锋承担。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细珍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13385.31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4、营养费:原告李细珍未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细珍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务工均满一年以上,原告李细珍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3300元/月÷30天×34天=374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李细珍的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524.11元(医疗项下费用18640.31元、伤残项下费用70883.8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项下费用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限额,伤残项下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限额,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0000+70883.8=80883.8元。医疗项下费用共计18640.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理赔10000元之后,剩余8640.31元。因在此事故中,被告许林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40.31元。被告许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细珍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许林锋承担。又因被告许林锋是被告程霞雇佣的司机,鄂A××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许林锋驾驶鄂A××重型货车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许林锋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程霞及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霞垫付了医疗费12761.31元和现金6000元,故原告李细珍收到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程霞12761.31元+6000元-2000元=16761.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细珍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80883.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8640.31元,合计人民币89524.11元;

二、原告李细珍收到上述保险金当日向被告程霞返还垫付款16761.31元;

三、驳回原告李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李细珍负担170元,被告程霞及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民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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